从行政地方、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与特别行政区地方这三者的自治程度来说,行政地方的自治程度相对较浅,特别行政区的自治程度较深,而民族区域自治则界于中间。(见下图)
行政地方 民族区域自治地方 特别行政区
自治程度
浅 深
由于我国也存在地方自治与分权的制度现实,其自治领域也遵循自下而上的权力逻辑,具有
宪法、法律上的授权基础,因此,比例原则在我国也具有存在形态。当然,比例原则在我国的适用程度因地方自治制度内容的不同而存在差异。虽然不同地方自治模式的自治程度不同,但是在集权与分权之间都必须进行衡量。根据以上对于比例原则在纵向分权中内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纵向分权过程中,比例原则对于地方自治、分权、集权等关系的衡量法则主要表现在:
1.不同的自治模式都必须符合
宪法、法律等规范的要求。虽然各种自治模式分权与集权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不论是特别行政区自治模式,还是民族区域自治等其他模式,在规范层面则都必须符合
宪法、法律等规范的要求。这与比例原则运用中的合法性要求相一致。
2.地方自治所体现的分权与中央集权必须遵循地方自治优先,集权必要性原则。地方自治虽然可以采取不同的模式,但其差别主要表现在自治的范围与程度,然而在自治层面则须以地方自治为优先治理手段,即在中央集权治理与地方自治治理均能达成目的时,应优先通过地方自治的途径来达成目的。集权只有在地方自治治理不能完成目的时方可采用。如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民族区域自治区的财政收入由其自主安排使用,在不足时中央给予一定的补助这一内容即体现遵循了地方自治优先,集权必要性原则。这与比例原则中必要性原则的内在要求相一致。
3.比例原则中的均衡原则要求行为所采取的手段虽然能够达成目的,但是其付出与效果显失均衡,则该手段被禁止。具体到自治领域,如通过集权可以完成自治范围内无法完成的特定目的,但是所带来的效果如造成自治范围内经济恶化、人权被践踏等严重情形而显失均衡,则此时该集权手段应被禁止。当然均衡的过程并非能够通过科学的计算方式来完成,其存在一定的空间。均衡原则留下的空间恰好使所采取的手段能够根据社会中的复杂因素而作相应的调整,当然前提是均衡原则的运用必须符合法治架构下妥当性原则中的目的性要求以及必要性原则中对于遵循地方自治优先与集权必要性原则的内在要求,否则将导致均衡原则的泛滥而使集权与分权的权衡脱离比例原则的架构。
五、结语
通过对欧盟
宪法原则的分析可知比例原则在纵向分权中具有重要作用。联邦制、单一制等结构形式中也存在比例原则。当然以上是对纵向分权架构中比例原则运用的尝试性分析,整体上具有一定的宏观性,从而区别于在执法、司法等领域中比例原则的具体适用。在微观层面,比例原则在诸多领域被广泛适用,如行政执法、行政诉讼中等。然而由于比例原则不仅是一种技术,更体现与法治逻辑相一致的方法与法治思想。因此,比例原则的适用也不局限于微观层面,其在权力架构等宏观层面也具有存在形态,且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比例原则在纵向分权中的运用便是此方面的尝试,而未涉及微观层面的探讨,如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的的侵害等具体领域中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等等。
【注释】* 作者简介:王书成,男,江苏盱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