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目的的实现必须首先寻求地方自治的途径来解决。在可采取的措施为多种选择时,如果采取地方分权与自治的措施可以达到特定的目的,则必须通过地方自治的方式来完成,而不能采取中央集权或其他的权力运作方式来作为手段。
2.只有在地方自治无法有效解决的情况下,才可以通过集权的途径来完成。在存在地方分权与自治、集权等多种方式的情形下,如果在穷尽地方自治的所有途径后无法有效地实现特定的目的,则此时方可利用集权的手段来实现。此与欧盟
宪法中辅助性原则的要求一脉相承。当地方分权与自治无法完成特定目的的情形下,此时的集权等方式也将成为一种义务性手段,即必须通过集权等方式来有效地实现特定的目的。这样可以防止集权带来的强权政治等潜在危险的发生。
3通过中央集权来完成特定的目的不能使所采取的手段与所达成的效果之间显失均衡。如果在多种手段之中,如包括地方分权与自治、集权等,采取自治手段无法实现特定的目的,而求助于集权方式。此时虽然集权方式可以完成特定的目的,但产生的效果却与所采取的集权措施之间显失均衡。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即集权虽然能够完成特定的目的,但“成本”却高于所带来的“收益”。此时集权的手段也是为比例原则所禁止。
当然,比例原则并非约束致使纵向权力分配没有任何弹性空间。纵向分权过程中的比例原则仍然存在一定的法治空间,主要体现在均衡原则之中。因此,纵向权力的分配可以在法治的架构下根据社会变迁的现实需要予以适当的调整。
当然对于目的,有学者认为,联邦主义本身即为目的。联邦主义并非是用来达成其他目的的工具,而是体现了这些目的本身,也体现了获得或者说实现这些目的的手段。[16]此说主要是将联邦主义概念作为权力分配的一种理想模式来对待了。其实,联邦主义之所以可以作为目的,不是因为联邦主义概念自身,而是因为联邦主义概念背后其所体现的追求人类自由、幸福等深层价值,因此,这并不影响纵向分权中比例原则所具有的内涵。
四、单一制国家中比例原则之存续——基于本土的分析
我国实行的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所谓单一制,如果从与联邦制相区别的角度来看,“从根本上说只有一条,那就是看主权权力是全国性政府独占还是由其与区域性政府分享;由全国性政府独占主权权力的是单一制。而所谓主权权力,就是在国家生活中一定的国家机关对某一方面公共事务的最终的决定权。”[17]而如上文所论及的,如今纵向分权的结构形式已不在局限于纯粹的单一形式,而有混合化的趋势。如有学者统计分析,有21个国家不是正式意义上的单一制,但是在某些方面,在他们的政治体制中引进了联邦制的体制、原则或实践来调解那些成为许多国家引进联邦主义的根本原因的多样性。中央集权制的单一制国家在
宪法上的权力下放是古已有之的手段。在某些地区,权力下放的中央集权制国家在
宪法上给予他们的地方政府相当大的自治权。[18]所以,虽然在概念上单一制国家是中央集权,然而现代单一制国家的结构形态已经不再局限于纯粹的中央集权而采取了在单一制架构下较为灵活的混合形态。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整体上采取了混合型的单一制结构形式。我国宪法第三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八十九条第四、第十四款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改变或者撤消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职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这些都是单一制模式在
宪法上的规范依据。然而
宪法第
三条强调要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为地方政府在一定范围内的自治提供了
宪法依据。同时,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等均是地方自治的积极探索,如
宪法第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便是民族区域自治在
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具体内容包括民族自治机关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等等。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范围则更广。根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十六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以自行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一切行政事务。虽然中央人民政府具有管理国家事务和全国性公共事务的专有职能,其中包括国防、国家安全、外交、发行货币、宏观调控、全国性基础实施建设等,以及与之相应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支付等。但中央人民政府不能干涉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任何事务。也就是说,特别行政区政府对于特别行政区的治理要胜于中央人民政府。[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