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任何一种结构都存在着高层治理组织与低层治理组织,如欧盟与成员国、联邦与州、中央与地方等等。在纵向权力的分配上,各种结构形式在纵向权力的层次上具有一致之处。(见下图)
高层治理 欧盟 联邦 中央
低层治理 成员国 州 地方
因此欧盟与成员国等高层治理组织与低层治理组织的关系具有相通性,同样存在比例原则所蕴涵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
其次,在欧盟与联邦制结构形式中比例原则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归因于权力的授予性。而在单一制等其他形式的结构形式之中也存在权力的授予性,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见下图)
欧盟 联邦 单一制
A B
松散 紧密
在A端,高层治理权力(或中央等)范围相对狭窄。而在B端,高层治理权力范围则相对宽泛。纵向分权的各种结构,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单一制、联邦制等各种形式,但区别很大程度上仅在于纵向分权过程中集权与分权的程度存在紧密与松散之分。欧盟、联邦中存在自下而上的权力分配逻辑。在单一制国家,某些领域同样存在自下而上的权力逻辑,只是程度与形式存在差异而已,如单一制国家也存在地方自治、分权等制度内容。因此,集权分权在形式上的差异并不影响比例原则在其他结构形式的纵向分权中的存在。
再次,比例原则的思想存在于任何法治逻辑下的纵向分权之中。比例原则的思想基础与法治思想是相一致的。德国法学家奥托.迈耶认为,比例原则系基于自然法的要求,对人权侵犯不可过度。现今德国学界仍大多数将必要性原则认为是法治国原则的一部分。[⑤]也有学者认为,雅典的立法者梭伦早已对限度与过度的思想给予高度的重视,其哲学思想的要点是用一极短的语句来表示的,即:“别太过份了”。他将正义作为目的,将限度作为社会秩序的界线,使其成为以后立法者的楷模。亚里斯多德从内容结构上也阐述了类似的思想,他认为公平是违背比例相称的可能性之间的中部,“因为成比例就是中部,公平就是比例相称”。进而有学者认为比例原则某种程度上归属于正义思想。[⑥]从比例原则的内容也可以看出比例原则以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这一法治思想为内核,遵循由权利到权力的自下而上的逻辑。因此,比例原则不仅存在于欧盟、联邦等结构形式之中,其在遵循法治的单一制等其他诸多结构形式中也具有独特的存在形态,只要该权力的纵向分配不是以自上而下的非法治逻辑来展开的。当然,由于权力的纵向分配受政治环境、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政治文化、历史传统、民主问题及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⑦]比例原则在各种结构形式之中的形态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当然也许有人驳斥在中央集权的单一制国家,由于遵循了自上而下的权力逻辑,则不存在比例原则。但是如有学者指出的,从实际情况来看,几乎每一种具体归纳都有例外。以单一制与联邦制为例,当今单一制度、联邦制的界限已愈来愈不明确,单一制借鉴联邦制的优点,联邦制采纳单一制的长处,都是常见的作法;而且,现有的联邦制国家,不论是纵向分权方式,还是从联邦集权程度等方面看,共同点都愈来愈小,以至有学者认为,现在这些联邦制国家,除了联邦制这个名称之外,几乎已毫无共通之处。[⑧]这说明,在任何结构形式的纵向权力架构中,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授权而要对集权与分权、高层治理与低层治理等进行衡量。因此,比例原则在其他结构形式的纵向分权中同样具有存在形态,虽然单一制、联邦制等纵向分权的方式存在差异。
三、比例原则的内涵——对欧盟及联邦的考察
从欧盟
宪法的基本原则以及联邦制的分权逻辑可以看出,在权力的纵向分配上存在着比例原则。而从比例原则实践运作的内容来看,其须确定妥当的目的即妥当性原则的要求,以及厘清行为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即必要性原则与狭义比例原则的要求。纵向分权中的比例原则同样需要厘清其独特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