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甲在开车时因过失而将乙撞倒,引起乙的颅骨受伤。此后,甲开车逃逸。不久,丙开车经过这里,从乙的身上压了过去,使他的双腿被压断。在这种情况下,甲对乙的两次受伤都起了作用:由于甲把人撞到了,导致第二辆汽车压断了受害人的腿。而对于丙来说,对于压断腿的伤害,没有起任何作用,而对于颅骨的伤害,起了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丙只应对乙的第二次受伤负责。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在这个案例当中,能够不能够适用存在“明显不同”损害标准呢?最主要的问题是,对乙的腿的伤害是两个力造成的,是混合在一起的,是分不开的。
范例2:五条由甲和乙饲养的狗进入了丙的农场,咬死了10只由丙拥有的羊。有证据表明,甲和乙拥有的狗分别为3条和2条,并且,它们的强壮和凶猛程度是一样的。根据这些证据,法院判决,甲对其中6只羊的死亡承担责任,乙对其中4只羊的死亡承担责任。这就是“合理的依据”标准。
总之,《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33A条在将责任分配给不同的被告的时候采用的两条标准。我个人认为,前一个标准,即“存在明显不同的损害”标准,可以合并到“合理依据”标准中。归纳起来我认为,在对原因进行分割的时候,应受到限制,而不是可以轻易地可以分割的,;只有在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才能够把损害进行分割。
总的来说,关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首先用的是“若非-则无”(but-for),标准。这个标准可以解决很多问题。接下来就是多因一果的情况,而“若非—则无”(but-for)标准不能很好的解决这类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实质性侵害标准。实质性侵害标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因一果的问题,怎么解决的呢?如果某一个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或者,对于侵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就应当让该被告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实质性侵害标准对于加害的行为人有时会造成不是很公平的结果,于是就产生了让损害在不同原因之间的分割问题。
(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什么叫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简单地说就是,法官在处理的因果关系问题的时候,有很大的裁量权:即使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已经存在了,法官依然可以通过政策上的考量,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在这方面,目前在英美法国家采用得最多的原则就是所谓的“近因原则”。也就是说,在日常生活当中我们碰到的因果关系经常表现为一个很长的因果链,就象一个铁链子一样,有很多的环节;所谓近因原则就是说,如果在损害行为的作出到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距离很近,一般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在欧洲大陆,最流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causa adequata)标准。在这个认定的过程中,法官拥有很大的裁量权。
由位于奥地利的欧洲侵权和
保险法研究中心(European Centre of Tort and Insurance Law)组织编写的《侵权法的统一:因果关系》(Unification of Tort Law: Causation)一书中,有这样一个值得讨论的案例:被告的车与一辆大轿车相撞,该大轿车载着一些美国律师,这些律师的收入都很高;这次撞车的结果是,这些美国律师受了重伤,由此导致了因他们暂时不能工作而损失的收入,总计至少为25万美元。大家都知道,医药费肯定是要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需要不需要赔偿值得讨论。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律师的工资损失要不要赔偿?工资损失是不是纯经济损失?不是,它是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并不当然是纯经济损失,纯经济损失是不赔偿的,而一般的经济损失是要赔偿的。最后,这些美国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就此项损失得到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