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今后设定司法鉴定行政许可究竟应该依据怎样的基准进行,其关键在于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在诉讼法律制度中,经司法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构成诸类证据的一种,如《
民事诉讼法》第
63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列有“鉴定结论”,《
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
31 条也有完全一样的规定。并且,三部诉讼法同时都规定鉴定结论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从诉讼法律制度的角度看,即使被许可的组织,其作出的司法鉴定也并不会理所当然具有司法的性质,其最终是否具有司法的性质,并非由行政许可制度决定,而是取决于诉讼程序的最终运行结果。
迄今为止的诉讼制度改革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正在不断赋予诉讼程序以对抗性。如已经施行多年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7]的第
31 条第1 款指出:“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这多少也反映了制度改革和发展的趋向。
当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之中所起的是上述作用时,那么,在设定司法鉴定的行政许可时,显而易见其基准应该建立在诉讼活动需要的基础之上,为诉讼程序提供真实确切、能够经受质证的证据。而且事实上,由于诉讼法律制度的改革,在相当大程度上也对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制度提出了否定性主张,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程序中也不具有对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具有独占性权限。
在司法鉴定体制之外,我国还有医疗事故、建设工程质量、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文物等学科和专业的鉴定。从事这些鉴定的组织或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同样是被作为证据使用,只要经受质证,其同样能够成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