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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视角中的“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适用关系

  4.制度成本的考量。由于工伤基准法有很强的预见性(法律规定明确)和保障性(国家强制力和社会连带),因此选择工伤基准法是比较可靠的,尽管水平较低;选择民事侵权救济可预见性差,保障性低,并且要获得赔偿还需支付相当大的成本(谈判成本、诉讼成本、执行成本、机会成本等)。但是,实践中,对于社会弱者,他们并不是完全知道两种途径的优劣,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他们很可能就走上民事救济的途径。我们知道,工伤事故中,大部分是职业灾害,本单位并没有过错。这样大量民事诉讼败诉的结果,会逼迫他们又选择工伤基准法救济。这无疑是浪费资源,影响矛盾的及时解决,甚至得到的结果仍只是“迟延的公正”。因此,我国立法要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将漏洞补上:工伤基准法救济在先,民事侵权在后,且只适用于单位有重大过失和故意两种情况。
  况且,工伤保险制度的推行已经是世界的普遍趋势。据有关资料统计,至1995年,全球共有159个国家和地区实行了各种类型的工伤保险。(13)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形成“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工伤待遇纠纷一般首先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然后才到法院诉讼。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更是将我国社会保险带上新的台阶。可以预见,不久的将来,工伤社会保险将在全社会建立起来。同时,工伤基准法调整模式优先也符合对“职业灾害”进行填补和分散损失的工伤制度这一宗旨的。为发挥工伤保险制度的优势,工伤基准法应该发挥最大的救济效用。
  综上所述,出于对既有实践和未来发展的考虑,发生工伤事故后,应该首先寻求工伤基准法的救济,并且这应该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无论“本单位”有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实行“劳工补偿”;参加的,实行“社会保险待遇给付”。其共同点都是工伤基准救助,差别只是资金来源和保障水平上的。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贯彻始终的。这和工伤救济的第二次特别法律调整有很大不同。
  (二)工伤救济的第二次(特别)法律调整:民事侵权法救济
  如上文所述,工伤基准法的救济也有不足:水平低、对不同情况不加区分,制裁功能不足。如果单一的选择工伤基准法救济也有许多弊端。正如学者批评“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的那样:它剥夺了受害雇员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这种模式功能单一,“只具备损害填补和分散损失功能,而无法充分的维持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预防功能。”(14)
  社会法是公私法交融的产物,社会法从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注意到这种弊端,所以社会法理论并没有抛弃传统的法律救济手段,而是以“公私兼容”的手段调整社会强弱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社会基准法的一个特点就是:只规定一个最低保障线,或者说一个基准,如果当事人能够得到优于最低保障线的利益,基准法不但不予禁止,反而予以鼓励的。(15)社会法理论还认为,利益应作为权利义务的上位概念,为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将弱者利益法定为义务,事先规定在基准法中,这样无论是社会强者还是社会弱者对此体现社会利益的义务都要依法履行的。这样,“基准法在先,私法手段在后”的调整模式就凸现在我们面前。
  因此,在工伤事故救济上,当事人在获得基本生活补偿后(生存权得到保障),还可以基于其它法律规定寻求其他手段来实现“矫正正义”。典型的就是私法手段:民事侵权法救济。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运用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我们也能探究出这种“特别调整”的依据。
  1.《民法通则》第106条。《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第3款是无过错责任。(16)针对这两款的理解,长期以来,我国理论和实践部门对第106条规定存在争议。本人赞同王成先生的观点:“无过失责任应当与过错责任联系起来理解和适用。正如上面谈到的,在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只有当受害人不能或者不愿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失时,该加害人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必须是没有过错,而不应当是不管有无过错;如果加害人能够被证明主观存在过错,此时应当让其承担过错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体系的目标是通过责任的配置,对当事人产生预防事故发生的激励,从而使得事故不发生或者少发生。因此,无过失责任的适用也应符合这一目标。”(17)因此,我认为对于工伤事故的理解,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要结合起来理解和适用。也即是说,对于工伤侵权行为的救济,我国法律应坚持在受害人“不能或者不愿证明”加害者的主观过错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援引工伤基准法;在受害人能够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时,适用过错责任,援引侵权行为法救济。这就是工伤责任在归责原则上的“竞合”。也就是说,在工伤事故上,存在法律的两次调整:第一次社会基准法普遍调整,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次民事侵权法特别调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在我国立法现实下,还是能够找到工伤基准法和民事侵权法共同作用的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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