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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初探

  综上,我们将意思表示错误定义为:错误乃指表意人(广义理解)因自身原因致其主观认识与现实之间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人所知。意思表示错误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意思表示自身错误,即表意人的效果意思(主观)与表示(客观)不一致。这是较常见的一种错误形态,如各种表示错误等;二是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错误,即表意人对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础之主观认识与客观现实不一致,如共同错误、动机错误等。
   (二)与重大误解有关的例外
  《拍卖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它竞买人有更高的价格时,其实价即丧失约束力。这一条是否适用是重大误解,法律中不明确,笔者认为此条应作为重大误解立法的例外,以体现民法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将新思考
  早期,在修定《合同法》时,一些专家和学者已经认识到《民法通则意见》的定义不易操作,那时一些专家建议稿曾对重大误解作出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性质、合同相对人、标的同一性以及交易上认为重要的事项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误解方可以请求撤销。应该说,这一界定较《意见》更加准确、科学,比如使用“合同相对人”这一概念就比“对方当事人”更为适当。因为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有可能是基于对第三人所具有的某种性质的误解。尤其是专家意见明确了误解成立的法律后果,有利于权利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但遗憾的是这种意见最终没有被立法者采纳。
  通过以上分析,为重新定义,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采用概括加列举并用的方式,引进《合同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2)重大误解主要是自己过失造成成的,引进过失这个概念,(3)注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全面考虑双方主观过错,(4)采用比较法衡量因错误造成的损失。笔者这样定义重大误解: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按当时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本应正确理解,但是由于疏忽大意对为达成合同的主要事项没有正确理解而作出了行为,并对自己、相对方或直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能或已经造成成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相应的法律修改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错误方、相对方或直接行为受损的第三人有权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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