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竟法律是神圣的,是理性的,站在法律的天平上嘹望,以往强者一方凭借垄断、财力等方面优势通过合法形势取得不合理的“正当”利益,而弱者只能咽下这不公平的法律苦果的时代一去不返,社会物质生活的变化促使法律作出相应的调整,而弱者保护、追求实质正义、公权介入私权正反映了民法的“活法性”,民法中弱者保护内容的产生、扩充和兼容,是民法适应社会多样化现代生活的折射,它不仅使用权民法实现了价值目标的升化,也突出了民法人价值目标追求上的多元化的多层次性,重大误解制度正体现了这一个过程。
四、重大误解定义的新思考
上面我们已对我国重大误解的立法缺陷作了相关分析,并从几个角度肯定了应确立重大误解的立法,下面讨论的将是怎样以科学的法律价值观来定义重大误解。
(一)错误定义的借鉴
由上可见,大陆法学者与英美法学者对错误的界定是不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错误外延的界定上,英美法上错误的外延较大陆法上错误的外延大,如前所述,其包括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含义。而对民法中错误的界定,无疑错误外延的界定是关键。因此,在界定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时,必须先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错误主体是否仅限于表意人?大陆法中错误主体仅限于表意人,至于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则是误解,故其严格区分错误与误解这两个概念。笔者认为,错误主体应作广义理解,其不应仅限于表意人,亦应包括受领人在内,相对方(受领人)陷于错误,也应纳入错误情形之中,错误主体应包括表意人和受领人,即错误的含义应作广义理解,包括传统意义上的错误、误解在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出双方当事人地位的真正平等。以后所言“表意人”系指广义而言。
(2)错误的发生是否仅限于自身的原因?大陆法上错误之发生仅限于自身原因,而英美法上错误之发生不限于表意人自身的原因,亦可因他方原因引起,如他人的诈欺等。笔者认为,错误的发生应仅限于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因他人的原因所生错误,如诈欺等应放到诈欺情形来调整,否则会破坏现有民法体系的和谐。至于传达错误,乃错误之一种特殊形态,其虽实因第三人原因所致,但第三人乃表意人之“喉舌”,因其所生传达错误,可视为表意人自身原因所致。
(3)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抑或英美法学说上的“……的心理状态”?笔者认为,将错误界定为大陆法学说上的“……不一致”为好,因为这种表述方式较能清晰的反映出错误的内涵,全面概括出错误的几种情形,且符合人们的逻辑思维。而英美法学说上的表述方式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法律过于注重对当事人心理状态的考察,从而使人产生一种失衡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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