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以,企图探求当事人的意思,作为认定错误的参照物,既是一件困难的事,也是一个危险的举动,往往难以正确区分错误与自担风险的界限,会不适当地扩大错误的范围,使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增加,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不符合鼓励交易的原则。
(三)没有保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如果相对方对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且相对也没有理由意识错误方的错误,而相对方恪守诚信原则,严守承诺,为履约作了必要的准备工作或者创造条件,则在错误方主张撤销时,相对方为履约支出的费用和成本,法律应该予以保护。虽然错误方由于自身错误可能承受的损失因撤销权的行使而得以避免,但是相对方由于信守承诺所负担的费用却因撤销权的行使而不能得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错误方得以避免的损失小于相对方不能弥补的损失,则维持交易的有效性在经济上对整个社会是有利的。反之则不利,问题的关键是法律并没有对作出相关规定。
(四)较大损失的标准和主体较狭
在认定重大误解时,较大损失乃是一个重要因素,无较大损失则就不构成重大误解,在重大误解定义中,较大损失是指错误方自己表示行不前和履行合同两者之间的损失还是因双方变更=撤销或者履行合同两面者间产生的损失呢?定义中并不明确,如果仅把给错误方“造成较大损失”作为衡量重大误解的标准是明显不合理的,正如上面(三)中所谈,相对方的损失一样也是损失,而其本身也没有过错,假若法律还这样做的话,重大误解立法的价值也就没有了!
另外,在实践中,可能出现因错误方的行为对相对方造成了较大损失而自己没有损失的行为,当相对主有证据证明错误已经出现了重大误解时,法律应当同意相对方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这样在主体上扩大,这样可以平衡双方在法律上平等的地位,更有利于交易稳定。
再者,关于第三人能否作为“较大损失”的主体呢?我认为能,突出表现在委托代理关系中,由于代理人的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因重大误解与他订立合同使其被代理人受到较大损失时,被代理人的代理人可以依重大误解主张变更或撤销,需要说的是,这里的第三人是相对于表意人而言的。
三、确立重大误解的有无必要价值的分析
重大误解从八六年写进《
民法通则》再到《
民法通则意见》中给予法律上的定义,到现在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了,重大误解制度主要是保护当事在订立合同因错误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确立是非常有必要的。从道德伦理上讲具有合理性。古人云“智者千虑,必有一失”,再聪明的人也有会失误的时候,有就改,这也是符合情理的;从法律价值上讲具有必要性。民法作为私法中的
宪法,体现的是一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没有一种方法来制约人们在经济交往的不良行为,我相信,于欺诈、于乘人之危等将层出不穷,但是本着“人性本善”的原则,真诚的交易过程中也难免自己不会失误,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于是从法律价值观来看确立重大误解制度并可主张变更或撤销是有必要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具有现实性,由于 当今经济交往是加剧,关于重大误解的案件相对上升,如果这些案件得不到司法救济,很能一部分人就会用暴力手段来解决,这将不利于人民的安定的国家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