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认为,意思即效果意思,既指内心的效果意思,又指法律上的效果意思(又称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或推定的效果意思)。那么,错误定义中的“意思”究竟是指哪种效果意思呢?按照学者解释,内心的效果意思,即所谓真意,难为他人所探知,因此,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原则上应该是指表示上的效果意思。据此,既然错误概念中的意思应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也即推定的效果意思,当然是指从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等表示行为进行推断而得到的效果意思,所以,效果意思自然是表示行为本身所包含的合理结果,两者之间至少在自然逻辑或法律逻辑上具有某种一致性。因此,由表示行为本身推断得出的(效果)意思必然总是与表示(行为)保持一致。但是,若其一致,还会存在错误吗?这显然是矛盾的。因此只能断定,错误定义中的意思为内心的效果意思。但是,如上所述,内心的效果意思难为他人所探知,拘泥于探求当事人内心的效果意思,有使司法审判活动演变成为心理研究过程的危险,且在实务中缺乏操作的现实性。
此外,迫于概念的抽象性,理论上还对不属于错误的种类作出列举(例如动机上的错误、判断上的错误、法律上的错误和意图表达上的错误不能构成误解),种类繁多,使人困惑,却又无法穷尽,且学者间亦有分歧。比如,有学者认为,“动机非意思表示的内容,且存在于内心,他人无法得知,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如果动机已表示于外,则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一部分,自然应该构成意思表示内容的错误”。但是若动机已表示于外,构成合同的目的甚至成为合同的条款,还能仅仅称之为动机吗?另外,如甲将股票出售于乙并表示只是迫于股市低迷、股价回升无望才出售的,不料后来股价暴涨,此时即使动机已表示于外,但是能够构成法律上的错误吗?因此并没有讨论动机的必要。
大陆法系关于错误的概念是抽象的,在内在逻辑上也存在矛盾。法律规定从正面列举了错误的种类,学者在理论上从反面列举了不属于错误的种类,这也无助于澄清错误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相比之下,普通法系对错误的表述或许能对我们有所启发。《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151条规定,错误是与事实不符的信念,是就合同赖以订立的基本假定而发生的。即,美国合同法强调错误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基本假定与构成交易基础的事实不符。虽然意思通常是基于事实而形成的,但意思的范围显然不仅限于事实。而且事实容易认定,但意思却不容易正确界定。事实是已经存在的状态,对未来情况的估计和判断并不是事实,因为未来事件是只能假定但不能肯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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