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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初探

  1.大陆法学说。(1)法国法上,错误一词为ERREUR,其对错误的规定体现在合同法上,在法国合同法中,误解(即错误,笔者注)作为同意的瑕疵,指合同的订立是基于对实际存在的事实的一种相反的认识,亦即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对行为的基本条件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这就是说,误解首先是指当事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包括视假为真,或视真为假。(注: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0页。)(2)德国法上学说。日本、台湾等民法师承于德国法,以日本、台湾学说为例。学者通常将其表述为,错误指表意者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并不为表意者所知。(注:(日)我妻荣:《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岩波书店1983年版,第295页。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15页。)后来,学者们发现,上述定义并不能包含动机错误,即附着在对象的性质和状态等上的动机上有错误,在动机没有显示在意思表示内容的场合,不存在那里表现的意思和表示间的不一致。故有学者认为在定义错误时应采取两个场合的二元论说明,即:第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场合;第二,意思表示和事实不同的场合。(注:(日)川岛武宜:《注释民法(3)总则》,有斐阁1973年版,第187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8页。)亦有学者将其表述为,谓表意人在意思表示成立过程,基于于事实不符之认识或判断所为之意思表示,称为错误。(注:陈佚雄:《民法总则新编》,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546页。)等等。
  2.英美法学说。错误一词,英语为MISTAKE,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第500条对错误作了如下定义:“主题的重述中,错误指与事实不符的心理状态。”《恢复原状法重述》第6条也采用了这一定义。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错误就是一种想法,所谓错误的想法,就是按他人通常持有的想法加以评判,与他人的想法或与我们所称的事实、真象或现实不相符的想法。(注:(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676-177页。)而英国学者对错误的定义则与美国学者不同,依学者定义,英国合同法上的错误系协议错误(AGREEMENT MISTAKE),指合同当事人基于对方陈述行为、默示或隐瞒而对合同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错误认识,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作出了错误的允诺。(注: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90页。)可见,英美法上的错误含义广泛,其容含了大陆法上的错误、误解、诈欺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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