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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初探

关于重大误解定义的立法初探


苟亿强


【摘要】当今世界,经济交往日趋国际化,在频繁的经济交往中,由于人具有动物的本性,于欺诈、于乘人之危等无处肖,然而在这一系列活动,也有由于自身的原因而做出重大错误的行为,这就是我们民法上讲到的重大误解,虽然这一制度在我国民法上正式发法律的方式正式予以了确立,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并没起到告别明显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如何,这就是得寸笔者写这篇文集的主要目的这一。在新的形势下,为了重新确立重大误解的立法价值,使之适应新情况下的需要,本文试着从重大误解的基本理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重新剖析这一制度,给予她一个更的定义。
【关键词】误解;重大误解
【全文】
  一、重大误解的一般考察
  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是谁提出来的尚不明确,而这个本身也不在重要了,重要的是重要误解在今天的法制社会中能否发挥的价值。虽然重要误解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但这也不妨碍我们对重大误解的发展透视,揭开重要误解的面纱,以此加深对重要误解的理解以及予发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误解意识可谓由来已久,误解按一般有理解为错误的理解或失误,重要误解呢?是不是又是重大的错误理解呢?显然这种理解有点牵强附会,法律的本质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具有强制性,所以要把重大误解制度上升到一个法律的高度,以法律的价值观来认识她、考察她分析她,从而给予一个法律上的定义,并以此来平衡人们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和矛盾,真正做到“立有所用,用有所获”的目的。
  在我国,关于重大误解的立法,最早出现在八六年的《民法通则》第五十条中:“行为人对行为的内容在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合同”,而后八八年《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一条规定中,给重大误解制度下了一个自相矛盾的而又无标准的定义,再后来九九年《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原来的民法通则的法规是并扩大对重大误解的认识,同样没有给重大误解下一个好的定义。条文规定:因重大误解 订立的合同,一方有权主张变更或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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