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有学者提出集体成员权并非完全私权利,规定在《
物权法》中与物权之私权属性不符。但是笔者认为在《
物权法》中规定集体组织成员权具有其合理性:首先,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问题难以解决的情况下,规定成员权是解决现实冲突的良好途径。用赋予成员以成员权来弥补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不足。其次,赋予成员以成员有利于全面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最后,赋予成员以成员权有利于促进集体组织管理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形成完善的权力制衡机制。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评析
《
物权法》第十一章专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规定,可见土地承包经营权在
物权法中的重要地位。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中国农民以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者的重要权利,已然写入《
宪法》,并将长期在中国存在下去。但是正对学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却从未间断过,争论主要集中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设立方式、流转范围等方面。可以说《
物权法》的出台对其中部分争议做出了比较满意的回答。
(一)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
长期以来,学界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颇有争议,主要有物权说、债权说和双重性质说。有的学者“认为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债权性质,并不是因为承包经营是一个典型的债的关系术语,而是根据棋局已存在的现实法律关系的内容和特点,进行了深入分析之后所得出的结论。”[8] 而有的学者认为“承包经营权虽然产生于承包合同,但不限于承包人与集体组织间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与债权具有不同性质的物权。”[9]还有的学者认为现行土地承包权具有物权和债权的双重属性。这次《
物权法》的出台确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使其性质之争告于断落,笔者认为是合理的:
1.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有利于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债权,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都要有承包合同决定。但是我们必须注意一个现实,当前中国农村,村委会侵害农民的事情时有发生,他们利用手中的权力和所垄断的信息资源,严重的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在这个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实质上是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农民显然处于弱势主体的地位。在这样实力不对等的情况下,渴求签订一个平等的合同是不现实的。发包人会利用其强势主体地位,“这就为发包人通过格式合同对承包人的权利加以种种限制和附加苛刻的义务提供了现实可能性。”[10]并且由于债权的相对性,不足以对抗第三人对其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而且合同双方一旦发生了争议,承包人要通过债权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利益,而债权救济途径是相当有限的,不足以及时充分的满足承包的诉求。而如果将承包经营权定性为物权则会产生良好效果。物权是对世权,支配权,承包人可以依据物权对抗所有权人和其他一切外来非法干涉和侵害。并且可以利用物权的法定保护方式充分、及时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双方不会因为地位不平等而签订有损一方的格式合同。并且将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可以使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地位趋于平等,更有利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而且《
物权法》第
12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在130条、131条分别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这些规定都有利于稳定承包关系,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这些规定也是基于物权的特点制定的,我们知道物权没有明显期限性,而债权具有期限性,这就解决了长期以来农民担心承包期限过短对其造成损害的困扰。可以说这是对农民切身利益的极大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