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法律仅仅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管理者,但是有没有对管理者的权限进行限定“其结果是:经营管理者权利过分强大,侵害所有者利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事实上使农民集体失去了对土地自决权。”[7]相关权利往往掌握在部分村干部手中,他们为了获得非法利益,牺牲本集体广大成员的权益。同时,由于经营管理者和所有者的利益点存在差异,加之我国社会行政主导的强大惯性,导致上级集体随意平调、侵占下级集体所有土地的现象经常发生,使不同土地所有权主体之间产生冲突,造成土地无人负责的局面,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终无法得到实现。
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以重大事项决策权,是充分重视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主体地位,发挥其能动性的表现。无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何确定,但是农民作为集体组织的基本组成元素的实施不容改变。集体组织的每一项重大决定都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必须由农民自己决定,任何一级组织都不能代替。赋予农民重大事项决策权时充分体现了政府对农民的尊重与关怀。
2.集体成员知情权
《
物权法》第
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这一规定是赋予集体组织成员以知情权。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缺位的情况下,集体权利往往掌握在部分村干部手中,他们往往独断专行,利用手中的与上级沟通的信息优势,垄断了集体内部的大量信息。而集体成员对与集体内部的重大事项,尤其是本集体财产的状况知道得甚少。这样既是对集体成员知情权的严重剥夺,也会助长这些集体领导贪污腐败的行为。因此,《
物权法》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只有让集体成员充分了解本集体的财务状况,才能够对相关事项作出重大决策。所谓阳光是最好的沙毒剂,只有让一切暴露在阳光之下,暴露在众目睽睽之下,才不会滋生那些集体领导的腐败行为。所以《
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的知情权可谓一箭双雕。
3.集体成员诉讼权
《
物权法》第
63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是对集体成员诉讼权利的规定。此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以集体名义作出的决定,或者这些组织负责人作出的决定,认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只能通过信访等行政途径解决,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这就导致了出现大量农民群访现象,成为了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吻合的音符。而通过信访等行政途径是不能够解决这些问题的,因为信访完全是建立在中国传统“晴天大老爷”的观念之上的,农民还像古代人一样期盼着包青天、海青天的出现。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农民的法律意识相当淡薄,不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反映出我国的法律制度有漏洞,农民进入司法程序的道路不够畅通,这是与我国建立依法治国的目标不相吻合的。所以《
物权法》规定了集体成员的诉讼权是具有价值的,为农民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司法路径。
(二)集体成员权保护制度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