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物权法》集体土地征收制度之进步性
在《
物权法》出台以前,《
土地管理法》也作了相关规定,但《
物权法》第
42、
43条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制度显然具有了明显的进步。
1.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更加合理
《
土地管理法》第
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与补偿。”这要的补偿标准对保护农民权益是极为不利的。究竟这种补偿是合理补偿、适当补偿还是足额补偿。这种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就给与法律适用者以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现实中往往出现政府相关部门故意压低补偿数额,中饱私囊,严重损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而《
物权法》第
42条则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规定“足额”的补偿标准,体现了对农民的关怀,也体现了政府魄力,这是对土地征收相关部门可得利益的舍弃与否定,是“不与民争利,还财于民”思想的体现,充分表达了国家要建立法治政府、依法治国的信心与决心。
针对现实中补偿费用不到位和遭到侵占的现象,《
物权法》第
42条第四款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这也体现了要使征收补偿切实落到农民手中,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思想。
2.土地征收补偿更注重对人权的保障
《
物权法》第
42条第二款规定:“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可以说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保障更加注重。生存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一个国家的首要任务是保障人民的生存权。在以往的土地征收中,政府官员往往在给付了不足额的补偿款后,对失去集体土地农民的出路不闻不问,使众多农民的生活无法得到保障,其生存权受到了威胁。被征地农民失去土地之后很可能会改变以往的生活方式,从单纯的耕种土地过渡到务工、经商。从站在市场经济的边缘直接进入到市场经济的大浪之中。这对于那些祖祖辈辈从事农耕的农民来说这是极其残酷的,他们还远远没有相关的思想准备和物质准备。这样的听之任之是不负责任的态度,这也和可能加剧已有的社会矛盾。所以,这次《
物权法》规定了“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农民生存权的极大维护,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今后政府的职责将有巨大的改变,不再仅仅是征地补偿了,还要对农民今后的生活负责,“通过发展农业生产安置,通过发展工副业生产安置。通过这些方式仍安排不完时,可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4]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