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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

  在美国,适用“官方认知原则”,须满足下列的要求:(1)行政机关不得用其官员的知识认定案件中的主要事实。因为这种事实是被称之为“有争议的、应当裁决的事实,是争论的核心。”只有在审讯中通过提交证据才能确认这种事实。(2)官方认知的事实必须具有显著而周知的性质。行政机关可以凭借其专门知识和经验认知事实,但是行政机关在某方面所利用的专门知识或经验,必须在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专家中,具有普遍和周知性质。不能只由行政机关掌握,而为其他专家所不知悉。(3)如果行政机关用其知识认定事实,那么它必须指明它所认定的特定事实,并且说明这些事实的来源。它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公开。(4)当事人对官方的认知具有反驳的权利。官方认知的目的在于提高裁决的效率,免除不必要的证明程序。行政机关并不因此成为一言堂,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认知的事实,仍然可以反对。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6节(e)款规定:“如果行政机关的决定是根据没有出现在证据的记录之中的官方所认知的事实时,当事人只要及时提出要求,有权提出反证的机会。”[20]美国首席大法官范德比尔特说:“行政官员用其知识认定事实的方式必须是公正的。委员会委员在用其知识认定事实时必须采取恰当的方式,把所认定的事实作为案卷记录的一部分,给当事人以批驳、解释、否定这种事实的适当机会,这样做才是公正的,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21]何时应当给予这种机会呢?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对当事人而言,最有效的保障是在举行听证以前,或在听证进行中得到通知,以便提出反证,并可以在听证时对行政机关的认知进行质证。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在听证结束以后考虑初步的决定时,才发现有必须认知的事实。这时,行政机关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得到当事人的意见后才作出初步的决定。总之,“官方认知原则”是对“案卷排他原则”的补充,是对证明程序的例外规则,这个规则之所以必要是为了发挥行政机关的特长,增加裁决的进度和效率。但是官方认知只能在合理和公平的范围内存在,不能过分强调行政人员的专门知识,允许行政机关无限制地依靠案卷以外的材料作出裁决,利用行政官员的专门知识代替必要的证明程序。否则,就会架空听证程序。因此,确立听证笔录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中效力,应以“案卷排他性原则”为基础,吸收“官方认知”的合理成份。
  (二) 行政机关在听证会结束后重新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作为行政决定的依据
  有学者认为,听证程序有别于司法程序,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补充得到的证据不能认定是无效的,也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但是,按照现代听证制度的案卷排他性原则,只能得出否定的结论。因为案卷排他性原则的精髓恰恰在于“行政机关裁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必须是当事人知晓并经过辩论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不知晓和未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22]在听证会结束后,行政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可依法调查取证,但取得的证据应当给予相对人质证的机会,即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相对人有重新听证的权利。如果允许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则行政机关完全可以让听证程序流于形式,相对人的程序抗辩权也就失去了意义。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就是要阻却行政机关以单方面的证据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为相对人提供一个平等的抗辩机会,防止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违法的行政决定而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听证会结束后,对行政机关获得的新的证据,必须经过重新听证成为听证笔录的一部分,方能成为行政决定的依据,否则,该证据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不产生任何效力。[23]在德国,如果在听证结束之后行政机关发现了新的重要事实,并且新的事实对参加人不利的,应当举行新的听证。[24]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5条规定,行政机关鉴于听证终结后所发生之情事,认为有必要时,得退回听证主持人再行听证。韩国《行政程序法》第36条规定,行政机关自终结听证会至为处分期间,如发现新情况,认为有必要重开听证时,下令重开听证。我国台湾地区所谓《行政程序法》第66条也规定,听证终结后,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得再为听证。许多国家的行政程序法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听证笔录发挥效用的必然要求。
  (三) 当事人在听证中是否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当事人补充的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听证
  听证为当事人提供了申辩与质证的机会。它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当事人可以处分这项权利,放弃听证,但是当事人一旦要求听证,进入听证阶段后就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执法人员的主张。即提供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当事人的义务。提供证据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其法律效果是行政机关如拒绝接受当事人所提供的与案件有实质联系且不属于应当或可以排除的证据时,构成程序违法,这样作出的行政决定会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发回行政机关重新听证;提供证据作为当事人的义务,表明听证程序中的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听证过程中提出。如果允许相对人在听证阶段隐瞒证据或拒绝提供证据,进入到救济阶段,再向复议机关或法院提供证据来推翻行政机关的决定,则会影响行政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也会导致设立听证制度的目的落空。因此,如果相对人在听证阶段不提供其所知悉的证据,那么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对其不利的决定,其在复议和诉讼中即不能再提出这些证据,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一般也不接受这些证据材料,除非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听证阶段确实没掌握这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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