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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

  (三) 对法院审案方式的影响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其具体步骤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告判决等。但对行政机关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法院是否也要统一适用这一套程序呢?笔者认为,法院对经过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审查相当于上诉审,一般无须进行开庭审理,可采用二审法院的书面审理方式,只对行政案卷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这样做,既不丧失公正,又能保障效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规定书面审理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了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能够及时解决行政争议,降低行政审判的成本,提高行政审判的效率。一般来说,法院通过开庭的方式审理案件,让所有的证据都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过质证和辩论后,再作出裁判,这是程序正当的必然要求和具体体现。但是,对经过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而言,质证与辩论任务在听证阶段就已完成,法院无需再重复行政机关所做的事情,否则,就会回到设立听证程序以前的状态上去。就象美国最高法院所认为的那样,复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以行政案卷为限,而不应从头审理,否则,就会回到州际商业委员会设立以前的状况。[17]
  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其独特之处在于:法院所接受的是一个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指控。该行政决定是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的,进入到诉讼阶段,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决定的合法性,如果是经过了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则所有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经过质证认定并记载在听证笔录之中,未经质证的证据排除在听证笔录之外,不能作为决定的根据。法院对经过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一般只需对行政机关提供的听证笔录予以书面审查,以判断该行政决定是否合法,而无需再经过开庭审理的过程。如果法院对各类行政案件不加区分,一概适用开庭审理程序,既不合理,也浪费诉讼资源,还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其结果也会导致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程序具有程序单一的鲜明特点,即无论行政诉讼案件的案情是简单还是复杂,诉权的运行、实现方式并不存在任何差别,一律使用同样的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程序上的过于繁琐,增加了诉讼的成本,有时甚至成为保护相对人权益的一种制度障碍。行政权的高效行使是重要的,而公民的权益的保护也必须受到足够的重视,平衡二者矛盾的工具或许只能借助“有差别的程序”。[18]对经过听证程序与未经过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在解决争议的程序上也要进行有差别的制度设计,通过审理程序上的灵活有效设置,审理方式上的恰当选择,实现公平与效率、成本与收益的协调统一。基于此,我国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采用两种模式,即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对经过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可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对未经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法院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19]
  四、需要解决好的几个问题
  引入案卷排他性原则,确立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后,需要妥善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 案卷排他性原则与官方认知原则的关系协调
  案卷排他性原则有个最重要的例外,就是“官方认知原则”(officialnotice)。根据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在听证记录以外,在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以外,认定案件中的事实,并以这样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决的根据。它相当于法院审判中的司法认知原则(judicialnotice)。法院对于众所周知的事情,毋须当事人的证明,而把它认定为真实,作为裁判的根据,称为司法认知。行政裁判中官方认知的范围比司法认知广,司法认知的范围,限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根据无可争辩的渊源容易确定的事实;而行政机关除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可以认知外,还可以利用专门知识及其档案中资料,以认定裁决中的事实,无须经过通常的证明程序。当然,行政裁判中官方认知的范围也是要受到限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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