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复议机关与复议机构的职权与职责。(1)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3条第2项的规定,复议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但复议机构的这种调查取证权是应受到一定限制的,对原行政机关经过了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则复议机关只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听证笔录进行审查,无需再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因为这些工作应由原行政机关在执法阶段完成。这样做,既能提高复议机关的工作效率,又能对原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监督;对原行政机关依法无需经正式听证作出的行政决定,在被申请人举证后,如果申请人提出请求和复议机构认为确有必要,则复议机构可以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2)根据《
行政复议法》第
28条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包括原行政机关依法应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不制作听证笔录、擅自改变听证笔录的内容、不以听证笔录为依据而作出行政决定等情形。
3.复议案件的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
22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要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尽管满足了便民与高效的要求,但在公正性的问题上遭到了人们的质疑,即书面审查方式使复议过程处于“暗箱”操作之中,缺乏当事人参与和了解的机制,这势必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复议活动的公正性。为了弥补书面审查方式的不足,《
行政复议法》又补充规定了“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但是,行政复议机关“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应采用何种方式?是否应制作完整的案卷记录?该记录具有何种效力?《
行政复议法》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对复议案件采用何种方式进行审查,不能一概而论,而应针对不同的情形进行灵活的制度设计。为了满足公正与效率的双重价值需求,尊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就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和听证审查这两种方式。书面审查的方式适用于行政机关经过了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听证审查的方式适用于行政机关未经过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如果是经过了正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则行政机关提交的听证笔录就构成了复议审查的范围,行政复议机关一般只审查听证笔录,如果听证笔录上所记载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以支持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则复议机关就可以撤销该行政决定。对未经过正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决定,则复议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就应采用听证审查的方式,由复议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其应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复议的申请人和第三人也负有如实地、充分地提供其所知悉的证据的义务,然后由他们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此听证过程由复议机构主持听证的人或记录人作好笔录,此听证笔录就成为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唯一依据。如果复议的听证笔录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有差异,且依复议听证笔录所记载的事实和证据不能支持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时,复议机关就可以裁决撤销该行政决定。由此,《
行政复议法》第
22条的规定可作如下修改,即“对行政机关经过正式听证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对行政机关未经正式听证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听证审查的办法。”这样规定,可以把复议案件的审查方式与行政执法阶段听证程序的运行及其功用有机地结合起来,既能为书面审查方法的采用找到更有说服力的理论根据,又能为书面审查方法的运用提供较为明确适用的条件与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