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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分析

  就发展趋势和立法走向来看,我国选用的是第二种模式,即确立案卷排他性原则,明确规定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使听证笔录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未经听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根据。这样做有助于增强人们的程序理念,推进程序法治化的进程;有助于完善我国的听证制度,促进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有助于保障相对人程序抗辩权的有效行使,防止行政的恣意和专横。行政决定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是程序自治的必然结果,是当事人听证权利的最终保障,也是听证制度最终发挥作用的重要前提。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尤其是不利于相对人的行政决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形式,听取相对人的意见,接受相对人提供证据的一个正当过程。它借鉴了诉讼程序中两方对抗、相互质证、互相辩论、法官居中裁判的构造模式,由听证主持人居中听取作为控、辩双方的行政调查人员与相对人的陈述,各方的证据在听证中都得到充分的展现,并就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质证和辩论,为行政机关查明事实真相,公正作出行政决定打下了基础。经历这一过程也许会延长作出决定的期限,耗费一定的行政资源,但在听证中,相对人通过一系列权利的行使,[9]充分参与到决定的过程中去,既可对行政决定的作出产生积极的影响,又使自己的主体地位得到显现、人格尊严受到尊重,从而可在心理上产生一种满足感和认同感。因此,在听证过程中,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人权的内在价值和保障结果公正的工具价值都得到了良好的体现。而听证笔录则是对这一富含人文精神的、有序的抗辩场面的有效反映,是对整个听证过程所包含的信息的全面、客观记载。其公信力和可信度是值得肯定的。
  听证笔录中所记载的证据是经过当事人质证和辩论过的,以其作为行政决定的根据体现了听证程序中抗衡机制的功用。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并不是根据听证过程中经过质证和辩论的证据,而是以当事人未知晓和未经论证的事实作为裁决的依据,则会使相对人在听证程序中的陈述权和辩论权的行使失去价值,整个听证程序也就会流于形式。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VanDe-vanter曾说道:“制定法所规定的对于没有列入听证笔录的证据,一律不得加以考虑的原则必须得到遵守,否则听证的权利就变得毫无意义,如果决定者在作出处分时随意背离记录,则在正式听证中提出的证据和辩论,没有任何价值。”[10]只有明确规定“行政决定必须基于听证笔录作出”,充分尊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听证程序中的各方参加人才会慎重对待听证会,并积极认真地行使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才会对行政机关的裁决权取到有效的制约作用,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过程中通过行使防卫权得到保护,而不是一味地去求助于事后的救济。在听证程序的实际运作中,行政机关作为程序的发动者和终结裁判者,如果赋予行政机关在使用听证笔录方面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是必须以听证笔录作为作出决定的唯一依据,则存在着将听证与最后的行政决定割裂开来的巨大危险,会使听证程序蜕变成为摆形式、走过场、敷衍相对人的一种摆设,这不仅不利于保证行政权的公正行使,还会增加行政的成本,并会使社会公众对听证制度丧失信心,最终可能导致经过人们良苦用心而设计的听证制度因无法实现其初衷而流产。
  因此,听证笔录对行政决定的作出是否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尊重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是衡量听证制度真伪及听证程序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一块试金石。正如有学者所言,“如果行政机关的裁决不以案卷为根据,则听证程序只是一种欺骗行为,毫无实际意义。”[11]“如果行政机关可以走形式,接纳堆积如山的证言和书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未在审讯中出示的材料作裁决,那么厚厚的案卷就成了掩盖真相的假面具,秘密的证据或几分钟的秘密会议就可以推翻长时间的审判。”“只有把行政机关限制在审讯的案卷之中,才能使私人当事人确信,他不仅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正式机会,更重要的是他有机会质证和批驳一切不利他的事实。”[12]
  二、行政听证笔录在行政复议中的效用
  我国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尽管对听证笔录的法律效力未作明确的规定,但听证笔录的法律效用应贯穿于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之中,并以此促使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更好地指导行政复议的实践。
  1.被申请人在复议中的有关义务与责任。(1)《行政复议法》第23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第28条第4项规定:“被申请人不依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第36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据此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有证据、依据。经过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决定,行政机关应尊重听证笔录的效力,应以听证笔录为依据作出行政决定,并且要依法将案卷记录材料及时提交给行政复议机关,以供复议机关审查。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交,则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依据,复议机关可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要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对人有权查阅,这是对相对人阅览卷宗权的规定,通过该权利的行使,相对人可以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一切材料,看被申请人是否将真实、完整的听证笔录提交给了复议机关,是否充分尊重了听证笔录的效力,并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利于自己的主张予以驳斥,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行政复议法》第24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这表明,被申请人所拥有并提交给复议机关的证据必须是其作出行政决定以前所获得的证据,如果依法要举行听证的案件,被申请人要在听证会上将这些证据出示,经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后,将其记录在听证笔录之中,依法提交给复议机关,复议机关才予以接受和考虑。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听证笔录以外的证据和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的证据,复议机关不得接受,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这有助于复议机关对原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是否滥用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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