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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动产质权中的一物多质

  五.质权间的竞和问题
  担保物权的竞合,亦称为物的担保的竞合,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此时应以何类担保物权的效力优先的问题。[11] 由此可见对于质权的竞和问题,主要涉及到受偿优先性问题。因多质权的并存是建立在再质权人对于原质权承诺,即对质物的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放弃,当然这种放弃是一种限制性的放弃,他只是针对与原质权人而言的。所以对于质权间的竞合,应按照建立顺序的先后来确定效力的优先性的顺序,即先建立的质权优先于后建立质权。
  六.关于一物多质存在的问题的解释
  一物多质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因此必然会产生不同于一般质押的问题,如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虚设质押或补签设质契约,以对抗、排斥再质权人之正当权利的现象。因后一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出质人与物之直接占有人通过恶意串通的方式侵害再质权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我们通过赋予再质权人通知后拥有对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权利的设置以及再质权不经再质权人承诺不成立制度的设立来解决,具体如下:
  1. 通过赋予再质权人通知原质权人后拥有对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优先权利的设置,使得原质权人对于债权消灭后对直接占有(包括动产质权实现后对剩余质物价值的移交)的处置上得到限制,债权消灭后只能而且应该将质物的直接占有转移到再质权人,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再质权不经再质权人承诺不成立制度的设立先期的保护了再质权人的权利,再质权人的承诺是相对于质物人的告知义务,他的实质是对优先受偿权的一种条件性割舍。其本身是对自身风险的一种认可。
  
【注释】作者单位:大连理工大学。 
  根据《担保法解释》84条可推出我国法律当然承认质权人以质物对善良第三人出质的情形,88条亦可包括上述情形。 
   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版,第370页. 
   刘保玉、 吕文江:《债权担保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9,第402页. 
   刘保玉:《论担保物权的竞存》,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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