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告知再质权人原质权的存在。因为再质权不同于一般质权,它涉及到质权间的竞合,因而为保护再质权人的权利,出质人应承担对再质权人的告知义务,当然这种义务属于强制性的义务还是自由性的义务,有不同的结论,从保护在质权人、稳定市场秩序的角度,应该将其设为强制性义务,出质人不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从活跃市场的角度,应该将其设立为自由性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将并不当然的承担法律后果,还要考虑其主关的过失义务。
3.再质权人的承诺,因再质权的设立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质权 ,再质权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那么为保障再质权人的利益,在再质权设立前必须要求再质权人为真实承诺,即优先受偿权的让与。
另外对于再质权人是否应通知原质权人,作者认为这涉及到再质权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对于再质权的成立不产生影响,暂不陈述。
四.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原质权 、再质权追其根源属于质权,但由于再质权关系的加入使得它有不同于一般的质权关系,表现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上,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 出质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出质人而言除具备普通质权所规定的对于质物的处分权、质物孳息收取权、对质权人的抗辩权、除去权力侵害和返还质物请求权以及对于债务人的代位求偿权 [8]外还应该当承担告知再质权人原质权存在的义务。这对于再质权人的权利保护以及维护交易安全有着重要的意义。
2. 原质权人的权利义务,除具备普通质权人所具备的对质物的占有的权利、留置质物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等权利外[9],还应具备在接受再质权人通知后对于再质权人应承受的义务,其中最重要的是被担保债权消灭后移交直接占有的义务(这包括动产质权实现后对剩余质物价值的移交),移交直接占有的义务是相对于再质权人的通知而产生的,在再质权人无为通知行为时,质权人义务不存在。
3. 再质权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于一般的质权人,再质权人对于质物不具有直接占有的权利,为保护再质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对在质权人设定一定的权利保护制度,其中用包括对质物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知悉权,以及通知原质权人后所具备的对于原质权人外的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我国《
担保法解释》第
88条规定“占有人受到出质通知后,仍然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对于通知的形式,
担保法解释采用书面通知的形式,但也有学者主张通知不必限于书面通知[10],并且可为明示的,可为暗示的。当然这种情况下,在质权人主张权利时,应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