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物多质的概况
一物多质,是指至少2个质权并存于同一质物上的状况。同一动产之上,能否设定两个以上的质权并发生质权的竞存,立法及理论上有两种态度。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立法上采肯定说,而多数国家立法上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唯在解释上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在《德国民法典》中,对作为质权设定要件的质物占有之交付,除规定了直接交付、简易交付外,也认可了指示交付,并对质权的顺位等问题做了规定(第1205条第2款,第1209条、1232条)。 《瑞士民法典》中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清偿之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第886 条)"一物负担若干质权时,质权人按其顺序受清偿。""质权人的顺序,以设定质权的先后日期为序。"(第893条)《日本民法典》第355条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4]虽然我国担保法并未设立一物多质制度,但通过《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8条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一物多质的。我国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情况:1.出质人将出质于甲之物通过间接占有的让与,对乙再行设质。2.质权人自称为物的所有人,为其债务出质于善意第三人。3.出质人将质物由职权人处取出,而交付于乙设质。[5]另外,出质人将质物出质后,如出质人与同一债权人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而质物的价值尚有剩余,则出质人就质物的剩余担保价值向该债权人再行设质,当无不可;出质人虽不得将质物出质给不同的质权人,但依各国法律之通行规定,质权人却得将质物转质,从而发生同一质物上的原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6]
对于上述一物多质,我们着重研究基于所有人真实意思向多个债权人出质而产生的一物多质状况。即原质权成立后,出质人通过转让间接占有的权利而与第三人在原质物上建立再质权的情况。我们称先建立的质权为原质权,而后建立的为再质权。对于其他情况不再赘述。
三.成立要件
1.出质人为动产的真实所有人, 因为这种情况的建立是基于出质人间接占有的让与而成立的。所以对于再质权的设立出质人必然要求对物享有间接占有权。所谓间接占有是指自己不对物加以直接占有,而是对于直接占有该标的物的人有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者。[7] 因为质权人是物的所有人, 那么必然使得其具有间接占有的权利,也使的间接占有的转让成为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