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动产质权中的一物多质
张善密
【摘要】在现代社会实践与法律观念上,物权客体的种类与范围日益扩张,独立一物的观念亦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多物一权、一物多权现象比比皆是。我国传统法律对于一物多质虽然给予部分的承认,例如《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4条第
88条以隐蔽的方式承认了一物多质的存在[1],但一物多质体系在我国担保体系中尚未真正的确立。
【关键词】动产质权;一物多质;竞合
【全文】
一. 动产质权的概念
我国《
担保法>第63条第一款规定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改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动产质押是指因担保债权,占有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得以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的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 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动产质权是质权的下位,质权为以担保债权实现为目的的权利,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因而动产质权也应具有从属性,所以它的成立必然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前提
2. 动产质权的成立以债权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为标的物,不动产不得设立质押。这与抵押权异,而与留置权同 至于动产,惟无论由何人提供,该动产需具有让与性,否则不能为动产质权的标的物。[2]
3. 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动产质押成立的要件。由于动产质押不存在登记制度,为现实动产质押的成立和避免善意第三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防止出质人滥用、毁损和调换质物,动产质押必须以质物人对质物的占有为要件。[3]对于占有是否包括间接占有,我国《我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处置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认时视为移交。”可看出我国的动产质权的占有包括间接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