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张万保


【全文】
  一、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1999年3月3日,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就子女抚养和财产(承包的土地除外)分割达成协议。2000年4月1日,双方未办理复婚手续又同居生活。2004年8月,又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2005年12月,原、被告离婚前共同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土地补偿费为6.7万元。此款由原告一人独自领取。被告得知此情,立即找原告要求平分此款。原告一气之下于2006年12月8日出外打工。被告于2007年1月将离婚时协议约定分给原告的四间房屋中的两间用于出租,租金由被告收取。2007年5月7日,原告打工归来,发现房屋被他人租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承认系自己将房屋出租,但被告强调如果原告同意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的一半付给被告,被告可以将房屋归还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07年6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房屋两间。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确认之诉还是给付之诉?
  法院在处理此案时意见发生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确认之诉,即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原、被告离婚时的协议是否有效。其理由是,根据民政部2003年7月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部门在为婚姻关系当事人办理离婚手续时,只是审查其是否自愿离婚并已经就财产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安排,而不对其财产分割条款或者协议作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该协议与当事人签订的其他民事合同一样,在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前,从未经过权威部门的实质性审查。同时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既然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应当受理,法院就应对从未经过权威部门实质性审查的有关事实进行全面审理,进而对“协议”的内容和效力作出明确具体的确认(判决),因此,本案应为确认之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为给付之诉。其理由是,所谓给付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当事人一方依法存在请求权,对方依法则应承担某种义务,或者当事人双方都分别享有某种权利和应承担某种义务,而应履行义务的一方又拒履行义务。(2).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权利义务之争,对如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发生争议。(3).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不仅要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且要在此基础上判令义务人履行其义务。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