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师不应是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向法官……行贿”中的“行贿”是一个罪名。《
刑事诉讼法》第
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我在涉及法官受贿的判决书中的地位只是证人,且是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司法行政机关无权认定我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律师不应成为法律视野下的次等公民。
3、司法行政机关不应混淆“行贿”与“送礼”、正常交往和违纪行为的界线。
如果说律师向法官“行贿”的行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随意认定,那么请问该“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与《
刑法》中行贿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何不同?与《
律师法》第
四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送礼”又有何区别?
4、司法行政机关应是依法行政的表率,而不应一再程序违法。
省司法厅在2006年11月才对我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而在2006年5月律师执业证书年检时就随意扣证,并不给任何理由和说法儿。并且司法厅在2006年12月29日举行听证后并未能按照《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而是到2007年元月22日才作出处罚决定。
此前,子虚律师也曾想请虚拟省媒体对案件进行公开报道,但考虑到被告是省司法厅,可能没有媒体敢出来客观公正地说话,于是也就打消了此念头。现在既然省司法厅把记者们都请来了,子虚律师决计借机向媒体说明真相,他不仅将本案的有关诉讼材料复制交给记者,还将《中国律师》杂志、中国律师网、北大法律信息网、中国法律信息网、东方法眼和外省律协会刊上发表的关于本案的文章全部复印交给了记者,他向记者们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和邮箱地址,并反复提醒记者们:要把新闻记者的良知放在首位。
在庭审中,双方交换了证据。司法厅认为自己的“核心证据”仍然是乌东区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子虚律师开始向司法厅的代理人(尽管政府提倡,并有子虚律师提出申请,但被告的“行政长官”并未出庭)发问:
子虚:你们认为乌东区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不按照《
刑事诉讼法》第
151条规定通知证人到庭,有关证人证言也未按《
刑事诉讼法》第
47条的规定当庭质证,就认定被告有罪的做法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