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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现行教育法律纠纷解决机制评述》后有感

  组织(非国家)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的套用民事关系或行政关系的模型,而是存在一种尚未被人们所发现的新型法律关系——组织管理关系。当然,由于学生并非学校的成员,所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比组织管理关系更为复杂。
  调解的本质是——“和稀泥”。任何争议均可调解,而不问争议的性质。只是行政争议不可进行司法调解。
  法治不是中国人的最后选择,而是表面化选择。正所谓“打着红旗反红旗”,言必称法治者干的却不是法治的勾当。所有的行为仅仅是“以法治的名义”为之。
  法治不是替补,而是一种讨价还价的制度资源。所有的私了,都是以公了为制度背景的。
  该文作者所设计的调解人的地位——大有问题。很显然,调解人应独立于争议当事人之外,而不应是一方当事人(即学校)的工作人员、专门机构来充当。
  申诉,就是喊冤的代名词。是每一个人的基本权利无疑。只是对申诉的处理——毫无规则可言。没有具体制度设计的申诉——不是申诉,仅仅是空气振动。
  与其说重庆市是中国教育法治的主要基地,倒不如说重庆市是中国教育法治缺失的——重灾区。
  该文作者可能是“急不择路”,居然幽默的把学校与教育主管部门“链接”为复议关系(即学生对学校的行为不服可以由其主管部门复议),其迫切的心情可以理解,但这却是死路一条。学校与学校的主管部门在性质上有着天渊之别,学校是教育机构,而其主管部门却不是。因此,学校行为的性质与其主管部门行为的性质也就根本无法纳入同一轨道。复议这一创意——走不通。
  不堪一击的注释。该文有如下一个注释(在该书的第334页):“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56页。”凑巧,本人藏有此书。更凑巧的是本人又查阅了此书。于是,“不幸”发生了:1、版次不对。该书版权页标注:1988年第一版,1997年第2次印刷。可以推论,在1997年之前是不会有1989年版的。2、页码不对。该书有关“权限争议法庭”的内容位于第558页至第561页之间,而不是第356页(该页内容为“行政主体的私产”)。3、注释所对应的正文内容不对。法国的权限争议法庭不是在20世纪中叶建立的,而应是19世纪中叶(1848年)。综上三点,用笔误来开脱,恐难成立。
  这一注释,堪称“经典”。这是让所有不知注释为何物的人顿开茅塞的最佳例证。这绝不是该文作者个人的“怪僻”,而实在是普遍现象。
  这个讨厌的左明,居然连注释也不放过。我哪里是想与该文作者为敌呀,而根本就是要挑战整体的中国学术体制。
  注释,在今日之中国学术界,已经臭了街了。同样臭了街的还有——中国学术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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