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否有限制性要求
是否任何公司章程都可以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否。对此的一种共识性的观点是,
公司法规定的应由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须满足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9]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10]不缺项记载等要求。[11]只有这样的章程才能优先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根据这一共识,我们可以检视以下公司章程在不同类型的实践中产生的问题:
1.公司章程可否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依
公司法第
72条第4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另有规定”可以包括“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吗?回答是否定的。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其股权是股东退出公司的一个法律途径,当某股东既不能抽回出资,也不属于异议股东股权收买请求权行使的情形,又未落人公司僵局的地步时,只可通过转让股权来退出公司。所以,2005年
公司法修订的精神之一就是平衡各种利益,健全股权转让机制,虽对股东向外转让股权规定较严,但也使股权转让成为可能。而如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就直接违反了这一精神。再者,一般认为,股东的自益权多为非固有权,可以章程予以剥夺或限制,但是股份转让、股份收买请求权为固有权,不得以公司章程剥夺或限制。[12]当然,国外也有允许公司章程完全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继续留在公司已成为不合理的强求的时候,则股东有退出的权利。” [13]换言之,“如果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份不予认可,仍然应当准许想要转让股份的人离开公司。”[14]那种既不允许股东转让股权也不给股东其他退出渠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2.公司章程可否否定合法继承人对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任何继承
公司法第
76条规定了一个原则,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
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对于第76条但书的理解,应该包括允许章程对继承人的限制。但是,不能将“限制”理解为“可以否定对已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股东权利的任何继承”。股东依股东资格可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包括与人身结合的出席股东会的权利、行使表决权等,也包括各种诸如财产性的权利。无疑,股权转让时,这两种性质的权利应一同转让给受让人。同样,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当然也同时继承上述两种权利。但股东们考虑到公司的人合性,注意到公司成立与存续的重要基础是股东的个人信用,可以章程规定继承人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即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的地位。换言之,章程可以规定不允许继承人继承与股东人身相结合的权利。但是,不能否定股东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资格。因为对合法继承人继承财产性权利的这样一种章程剥夺,是违反
继承法关于继承原则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对此可以考虑的替代办法是,通过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或公司股权回购等做法,使合法继承人得以继承相当于股权价格的财产。
3.公司章程可否改变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权力结构公司章程可否将
公司法规定应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变更为董事会的职权,将蓝事会的职权变更为经理的职权,变更或减少监事会的职权?这里,首先涉及
公司法有关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的规定的性质的判断。如前述,依现行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具有专属的性质,仅由
公司法规定的机关行使,具有排他的性质。因此,规定上述职权的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如果公司章程改变上述职权的行使机关,则意味着对强制性规范的违反,将面临章程效力被审查的问题。再者,我们不能不注意立法者在设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职权时给予了公司章程多大的自治空间。一是它没有将公司章程规定职权的事项单独另列一款而是包括于职权规定的同一款之中;二是只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不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或“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种设计中不难看出,立法者的原意是让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具体职权以外的职权,因而采用了“其他职权”的表述。据此,公司章程不能改变
公司法已规定的职权,只能规定法定职权以外的职权,具有补充规定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