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违反消极资格的法律后果。
公司法第
147条的规定是专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消极资格做出的,是为了否认违反消极资格规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而设置的。该规定是典型的效力规范,因此,该条第2,3款接着规定,“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与第22条的效力规定一样,第147条的规定仅是针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消极资格任职的效力的否定,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或代理)公司所为之交易,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需要,没有其他证明无效的证据,仅是因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消极资格,不能认定该交易无效。
四、章程对
公司法适用的影响
公司章程是公司运营的基本规则。由于它的自治法的地位,其适用优先于法律和行政法规。1993年12月29日颁布
公司法后,在公司的实践中人们似乎并没有对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给以足够的重视。一方面,公司注册登记机关出于好意,唯恐股东们不会制定公司章程,为各色各样的公司准备内容划一的甲、乙、丙版本的章程,由公司挑选一种版本填写自己的公司名称即予注册,其结果削弱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的功能。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公司章程照抄
公司法,甚至有的公司将
公司法上的“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字样也抄人了自己公司的章程。2005年修订的
公司法强调了公司章程的地位与作用,一方面是突出公司的自治,一方面也是引导人们更加重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一)审视解读
公司法第
11条关于公司章程效力的规定
公司法第
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这一条实际是关于公司章程对人的效力的规定。通常说公司章程具有自治法的效力,那么其直接约束的主体是哪些?
公司法第
11条即对此做出了明确的回答。但是,
公司法对于这些主体的约束力是同时发生的吗?恐怕不可能。
1.公司章程对于公司的约束力。
公司法第
7条明确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显然,公司成立之日,该公司的章程才开始对它有约束力。由于公司章程不规定公司设立中的事项,公司章程不应对设立中的公司产生约束力。
2.公司章程对于股东的约束力。能不能理解为章程对股东的约束力也产生于公司成立之时?不能。
公司法第
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教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28条还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首次出资的义务应在公司登记之前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完毕。
公司法第
84条还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这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有限公司最初始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在其制定出章程后即应接受章程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