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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

  (二)我国公司法规范结构对公司法适用的影响
  无疑,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并不是在立法前设计好的,而是人们基于对实践需要的认识并试图满足其需要的一个立法结果。如何认识我国现行公司法的规范结构?在考察我国公司法的法条之后,运用已有的公司法规范研究成果,应该将其区分为:
  1.任意性规范,即当事人依其意思表示而变更适用或拒绝适用的规范。再以是确认适用还是排除适用为标准,则可以将任意性规范区别为:
  (1)可选择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只有依当事人选择适用该规范的意思,该规范才管辖当事人的行为。在现行公司法中,通常表述为“可以”。如公司法130条第1款规定,“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这意味着,公司法对于公司发行股票的种类并无强制性要求,公司可以选择记名股票种类,也可以选择无记名股票种类。如果公司依自己的意思选择了发行记名股票,则应遵守公司法发行记名股票的要求,譬如“应该置备股东名册”。后者的适用,是公司依自己的意思选择适用的结果。相反,如果公司不选择发行记名股票,当然就不必遵守“应当置备股东名册”的规定了。
  (2)可排除适用的任意性规范,即可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其适用的规范。在现行公司法中,通常表述为约定或章程规定排除适用某规范。如公司法35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这一规定不是强行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因为其作为“但书”的第二句规定,“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也就是说,全体股东依其约定可以排除适用第一句的规定。当然,如果股东没有另行约定,或者虽有约定,但没有明确排除适用的约定,则第一句的规定应适用于相关当事人。以上表明,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并不是自动适用的,因而对于任意性规范不能笼统地说“违反”,只要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某任意性规范,或当事人已排除适用某任意性规范,就不发生违反公司法的问题。相反,只有当当事人选择适用某任意性规范,或者未排除适用某一任意性规范,并且又违反了该规范时,才发生当事人违反公司法的问题。
  2.强制性规范,即当事人不得依其意思表示变更适用或拒绝适用的规范。换言之,“受强制规范管辖的各方没有可以不适用这种规范的选择”[6]毫无疑问,强制性规范最明显地表现了对私人秩序的干预。其中,这种干预又最突出地表现在规定当事人的义务上。根据受强制性规范管辖的当事人承担的义务的不同,可以将强制性规范区分为两类:
  (1)规定当事人积极义务的强制性规范,即规定当事人积极作为的规范。通常,公司法中表述为“应当……”或者“必须……”。譬如,公司法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就是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该履行的积极义务。又譬如公司法5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这就是规定了公司应履行的积极义务。公司法中采用“必须……”的表述并不多,应理解为与“应当……”的表述是相同的,甚至亦不应认为二者在强制性的程度上有较大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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