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下册),王卫国、徐国栋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

参见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278页。

何孝元:《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212页。

1994年台上字第836号判例谓:“第三人利益契约系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第三人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之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于债务人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权。而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权利,于债务人不履行向第三人为给付义务时,对于债务人自亦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内容,即第三人系请求赔偿未向自己为给付所生之损害;而债权人则只得请求赔偿未向第三人为给付致其所受之损害。”

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392-395页。

有学者在认可该说的基础上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场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正当性仍需作出说明,并指出,承认第三人利益合同系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理由:(一)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二)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三)成本节约的考虑。参见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第73-74页。

就此问题,各国规定不一。依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第1项之规定,第三人无须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直接取得权利。而日本民法以第三人为受益之意思表示,为第三人取得权利之条件。我国台湾地区仿效法国及瑞士民法,规定第三人应作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其权利始得确定。

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309页。

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113页。又可参见冉昊:“论涉他合同”,载《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第39页。

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64条、第65条之规定”,《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48页。

叶金强:“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1年第4期,第78页。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2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5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页。

王泽鉴:“比较法与法律之解释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修订版)》(第2册),第19页。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7页。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87页以下。

(日)石田欀:《法解释学的方法》,青林书院新社1980年版,第45-46页。

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