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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

  其次,这种创设性补充是否符合体系逻辑?体系解释是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阐明其规范意旨,并以确保用语统一且规范完整。第64条规定在合同法总则之“合同的履行”一章,据此有学者认为是将之视为债务履行的一种特殊方式,而非契约的特殊类型,进而否定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43]笔者认为,此论未免有过于武断之嫌,因为,因此类合同的履行涉及第三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故将其置于“合同的履行”未尝不可,并不能就此当然得出第三人没有直接请求权的结论。另有学者以合同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提存”为例,认为提存属于债务人与提存部门缔结的一种向第三人履行的保管合同(或“为第三人利益的保管合同”),《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且于第2款明定这是“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便是对于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明确规定,并据此指出,如果对《合同法》保持逻辑体系的一致性的话,则对第64条在解释上认有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存在是合适的,是符合法律内部逻辑关系的。[44]显然,这一解释有其说服力。因为,同在合同法总则之下之不同条文规定,务必相互补充其意义,将其置于逻辑体系内作整体解释,方能消除所谓“不完整性”或“体系违反”而引发的岐义。
  复次,这种创设性补充是否符合立法原意?探究立法者之意图,并使该补充与其不相悖,当然为漏洞填补时所必需。原合同法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比如合同法“建议草案”第68条第1款前段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第三人依此约定可以取得向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45]1998年8月18日合同法草案第65条第2款前段明定“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履行”。[46]1998年12月21日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及1999年1月22日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第64条第2款前段均与前者相同。从这些立法史料来看,一致是肯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的,且遍察立法机关人士之释义[47]以及《合同法》起草者的论述[48],均明确肯定了该条应涵盖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之含义。
  最后,从比较法上来看,前文考察过的一些可能构成《合同法》第64条的比较法法例,大多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在美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判例甚至主张,当债务人不履行给付义务时,第三人不仅有直接请求其为给付之权利,还可要求债务人赔偿因其不履行义务而为之造成的损失。[49]由此,如果对第54条进行比较法解释,那么结论也应当肯定第三人拥有直接请求权。
  (三)小结
  综上,通过文义、体系、法意以及比较法的考量,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肯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对《合同法》第64条合理的“创设性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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