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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

  三为宽泛肯定说。即认为《合同法》第64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涉他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给付,该第三人即因此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第三人并不独立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只是代替债权人接受履行(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35]此说在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又纳入了不纯正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故被称为宽泛肯定说。
  四为不足肯定说。认为《合同法》第64条所规定的就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种合同是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但该规定存在着一些不足,从立法论角度讲,制定民法典时宜加以改进,其中应当规定该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直接的请求权。[36]
  上述观点分歧,原因即在于合同法64条就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存有“漏洞”,从而导致解释者各执一词,难以取舍。然现实中为第三人约定利益之合同又大量存在,于是,在债务人不为给付的情形下,第三人得否依该规定直接请求履行,成为司法实务不得不解决之问题。而这一问题之真正解决,就笔者看来,又系于法官对这一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二)解释
  本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合同法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条款中仅写明的是,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认为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就此解释论,在笔者看来,乃是运用民法解释中的创设性补充方法,对合同法64条之法律漏洞做出的补充(解释)。
  所谓法律漏洞,是指依现行法规定之基本思想及内在目的,对于某项问题,可期待设有规定,而未设规定。[37]就此漏洞,当得依一定方法予以填补,依学者归纳,主要有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及创设性补充方法。其中,创设性补充系指依据法理,就现存实证法毫无依据之类型,创造其规范依据而言。其之所以成为一种漏洞补充方法,理由在于:“良以法律有时而尽,又不能从上述漏洞补充方法获得依据,如认为有必要加以规范时,唯有依据法理念及事理,创造规范以济其穷。”[38]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将此种方法称为“超越法律计划之外的法的续造”,[39]而日本学者石田欀则将其称为“任由解释者价值判断”,他认为,依诸种方法仍不得填补漏洞时,解释者应依法理进行价值判断,但应注意:①解释者在进行价值判断时应受制约;②解释者作价值判断时,应尽可能依外国立法例、起草者意见及一般法感情等为判断;③解释者的价值判断不得反于法律规定及法理。[40]
  由此,为保证漏洞填补之合理及妥当,尚需依据法律解释规则对此补充结论进行充分考量和检验。依次如下:
  首先,这种创设性补充是否违反条文本义?解释、补充法律,应尊重法条文义,始能维护法律尊严及其安定性价值,故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不得超过可能之含义。[41]就《合同法》第64条而言,其所规范的对象是“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法律效果在于“债务人未向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至于第三人是否享有直接的直接请求权,则未予明确。前已述及,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不纯正)及狭义(纯正)之区分,既然该规定未明确仅适用于不纯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当不得排除纯正第三人利益合同亦属于该条的规范对象,并否定在后者情形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因为,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属当然之理,债务人未履行约定义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不特设第64条规定,亦属当然。况且,在文义上,明定债务人于违约场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也并不排除债务人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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