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为“继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之取得权利系从债权人继受而来,即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权利后,便拟制地让与给第三人。但该说与合同系当事人之合意的基本契约原理不符——因为,合同当事人并无让与债权的意思。而且依该说,在第三人取得权利后,债权人应脱离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对债务人再无任何权利可言,但在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中,债权人仍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并在一定条件下,可请求损害赔偿。[27]
四为“直接取得说”。即认为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而直接获得权利。又分为:[28]①契约说;认为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独立之权利,不以承诺、继受为必要。②单独行为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固为合同,但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第三人基于单独行为直接取得权利。③共同行为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间虽为合同,但对第三人则是共同行为,从第三人角度来看,第三人利益合同并非通常意义上之合同,是当事人“平行”的而非“对立”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后两说将一个行为强分为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间为合同,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如依该说,第三人权利基于一方行为而生,则债务人不能以由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故显为不妥。
(三)小结
上述学说中,除契约说外,均系在信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前提下,试图通过解释来为第三人提供直接救济,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理论上的支持。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承认,实质上便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故欲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框架之下,为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提供合理的理论支撑,几不可能。“直接取得说”中的契约说与此不同,其点明了第三人利益合同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的实质,认为第三人权利系契约效力之直接体现,将合同的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可资赞同,并成今之通说。[29]
既然第三人权利之取得,系直接基于合同当事人使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效果意思,则第三人是否知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均不生影响。第三人一经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便告确定。[30]反之,若第三人对于当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合同利益的,则视为自始未取得其权利。
五、《
合同法》第
64条之解释
《
合同法》第
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就此规定,因其未予明确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人们理解各异,故有探讨之必要。
(一)观点
关于合同法是否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学者总结有以下观点:[31]
一为肯定说。即认为《
合同法》第
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例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32]
二为否定说。即认为《
合同法》第
64条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
合同法》第
64、
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33]或者认为《
合同法》第
64条位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立法者是将向第三人给付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而加以规定,该条规定坚持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此类合同的效力仍限制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依该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不负任何直接义务,但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该合同应发生作为普通合同所具有的效力。[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