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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利益合同及其请求权基础——对《合同法》第64条之“漏洞”的创设性补充

  在德国,第三人利益合同早在《普鲁士民法典》(第74条第1款第5项以及第75条)中即有所规定,其认为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未参与缔约的第三方,若己接受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取得合同条款下的个人权利。后《德国民法典》以专节共8条(第328-335条)对“向第三人为给付的约定”作了规定,除对其法律效果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外,该法典的立法者还采用了高度抽象的思维方法,把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根据(为第三人利益约款)从当事人为设定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分离出来,将之视为独立存在的行为,从而确定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对独立性。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28条的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17]有学者指出,该条所称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为其以自己名义取得权利,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甚至无需知道该合同的订立。[18]然而,第三人亦非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只是,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保留了未经第三人同意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定。
  随后的《日本民法典》于第537条规定了“为第三人订立的契约”:(1)依契约之约定,当事人一方应对第三人实行给付时,该第三人有直接对债务人请求给付之权利。(2)于前款情形,第三人之权利于其对债务人表示享受契约利益的意思时发生。[19]我国台湾地区仿效瑞士民法之体例,将第三人为给付之契约与第三人利益契约分别在“民法”中予以规定。依“民法”第269条,以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者,要约人得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其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亦有直接请求给付之权。
  (二)英美法系
  英国长期以来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Doctrine of the privity of contract),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尽管早在1677年Dutton V. Poole一案中,法院即通过法律拟制认为受益第三人享有诉权,并判决其胜诉,但此后相对性原则仍然绝对地支配着司法判例。[20]只是出于实践的需要,英国的立法及判例不得不创设了许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在指定情形下——如信托、保险以及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ive covenant)——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21]
  但是,上述方式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没有确立起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故遭到了许多学者和法官的反对和批评。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w Review Committee)呼吁制订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一直未予实现。直到1996年,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提出了《合同法(第三人保护)》的议案草案,并于1999年11月内由英国议会通过实施之后,第三人权利保护的问题才真正的得到解决。[22]
  在19世纪中期之前,囿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美国合同法上的普遍确认,第三人的权利请求一直在法律上得不到承认。1859年,在Lawrence V. Fox一案中,纽约上诉法院承认了第三人作为合同受益人拥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开创了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的先河。但在此后的一些判决中,法院仍认为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将清偿债权人欠第三人在普通法或衡平法上的债务时,该第三人才能享有对债务人强制执行的权利。直到1917年,纽约法院在Seaver V. Lansom一案中,才确认了作为接受债权人赠与的第三人有法律资格和地位来要求债务人强制执行这项赠与。[23]
  1932年,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详细规定了对合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以第三人是否向债权人提供对价为标准,将第三人区分为“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和“赠与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并赋予其可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之权利,但对于“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则不认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亦不享有直接的诉讼请求权。1980年《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将第三人的范围扩大到了一切合同双方同意使其受益的第三人,即“意向中的受益人”(Intented beneficiaries),并且阐述了“受益第三人的合同权利应是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而不仅仅是特殊情形的例外规定”的思想。后该规定在全美各州得到了广泛的批准。加利福尼亚州民法第1559条规定:明示地为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撤销它之前,第三人随时可强制执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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