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包括一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因该合同而取得对合同当事人的直接请求权,则在所不问,故学者将其称为不真正的第三人利益合同。[④]依合同自由原则,广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基于当事人自由意志而设立,当然可以发生作为一般合同应具有的效力,如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等。此外,该第三人利益合同还可以成为第三人保有其因此所受领给付的法律依据,使他虽不一定能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在债务人履行后,却可以保有利益,拒绝返还,而不构成不当得利。[⑤]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则仅指,此中第三人可依该合同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的合同,即直接发生第三人享有独立债权效力的合同。通说认为,狭义第三人利益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⑥]
关于第三利益合同的性质,学者间有不同的解释。法国学者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实际上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非仅指“利益第三人约款”,且认为有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具有“附属”性质,即该条款仅作为一种“从行为”而被加入合同行为之中。[⑦]德国学者则将第三人利益合同视为合同中一个附加的“利益第三人约款”,并将其视为一个独立于基本行为之外的行为。台湾学者秉承德国传统理论,认为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实为买卖、赠与契约之附款,此项第三人约款改变了合同上给付义务之方向。[⑧]我国学者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理解大多与法国学者相同,认为其并非独立的合同类型,而是于任何合同均得为此第三人利益之约定,例如第三人利益之买卖合同、第三人利益之赠与合同等。[⑨]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法律结构,涉及三个法律关系:[⑩]①补偿关系。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债权人间之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保险),乃债务人所以愿与债权人订立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故又称“基础行为”。②对价关系。此系存在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为合同关系(如买卖、赠与),但不以此为必要,法定债之关系(如损害赔偿)亦属之,乃债权人所以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之“原因关系”。“然此原因关系,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成立,并不生影响,第三人无需证明其原因关系之存在。”[11]③给付关系。此系存在于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之关系,学说上又称之为“涉他关系”或“履行关系”。[12]第三人虽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因此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当事人。
三、比较法上之考察
第三人利益合同之肯认,实为对古典契约法上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突破。但就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在立法上之赋予,不同法系国家分别因循了不同的进路。
(一)大陆法系
罗马法固守“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及“缔约行为应在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达成”的规则,认为契约之约束性应以“行为”或“原因”而非“意思”为根据,向第三人为给付并不能给债权人带来利益,为第三人订立合同是“无原因”的,故为第三人利益达成的契约无效。[13]但是,为适应更富自由精神的“自然法准则”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罗马法也承认了上述原则的某些例外,如当缔约人与履约人有某种利害关系时,或者说当向第三人给付是一种本来就应由缔约人履行的给付,因而完全可视为缔约人实际上是在为自己缔约时,为第三人利益缔约是有效的。与此同时,优士丁尼又作出明文规定,承认上述特定情形下享受给付的第三人拥有诉权。[14]
如果说罗马法规定第三人享有契约权利仅仅是特殊情形下之例外的话,那么,第三人利益合同正式以立法形式出现,应始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1121条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15]显然,《法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虽承认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但该合同仍被限定在严格的条件之下。
自19世纪中期开始,为满足给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第三人利益合同的适用范围逐渐在法律的解释中得以发展和扩大。法国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认为受诺人不必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a moral interest)。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是,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即可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