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基本制度和参政权条款。另一重要的
宪法内容是基本制度条款,如人民主权原则、社会主义原则、法治原则等,和赋予这些基本制度以实在的参政权条款,如人民依法律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权、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选举和被选举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基本制度是高度概括的原则,个别规范之实在法正当性不能直接依据基本制度来评判。落实基本制度的途径之一是事实的积累和沿袭,主要体现为惯例的形成,如共产党的领导,在我国就是由历史和当下的事实确立的;另一途径就是把制度追求转化为法律。参政权,是一种公权力,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依照法律,否则,人民的参政权就可能轻易地堕落为暴民政治;
宪法还规定参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立法法也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必须由法律规定。因此,从实在法逻辑看,基本制度和参政权条款的直接适用也是代议机关的职责,它要求代议机关将其内容确立于法律之中,以避免其空洞化或极端化。
以上所述,从具体内容上表明,依照法制原则,不只
宪法明示或默示委托代议机关制定法律的条款要首先直接由代议机关适用,以创设可由行政或司法部门直接适用的普遍规范,
宪法的其他条款(除直接规定对象主体动静形式的极个别条款外),也需要代议机关就其内容做更具体的规定后,才能直接由行政或司法部门有规则地适用。
另外,
宪法的改革特质,也要求
宪法条款应主要先由代议机关直接适用。制宪者基于历史教训,充分体悟到自己的认识力的局限性,意识到既定的制度可能不是最好的;这是速变的时代,政治思维和实践也要随着时代的进步和认识的深化而予以修正和完善。现行
宪法最本质的核心理念是改革。因此,除了不得不确立的某些妥协条款外,
宪法很少就实体问题作出明白、具体、确定的规范,而是把制度(包括人权)开拓和进步的形成空间和主动权,留给了代议机关,从而留给了人民,让后者随着时代变迁,通过法律来实施甚至是修改
宪法,逐步趋进宪政。
宪法没有为全国人大设定任何的改革禁区,即使基本制度,也要与时俱进。正是本着此
宪法的核心理念,全国人大渐进地修改
宪法,确立了尊重和保障私财产权和人权的原则。最近,关于私财产权入宪之修正案和《
物权法》违宪的指责,无疑是错误的,也许该修正案是与
宪法特定条款的某种僵化理解相抵触的,但它却符合
宪法之根本理念即改革。
综上所述,张友渔的一番话,可谓至言:“
宪法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的各项规定只有通过各种具体法律加以体现才能得到实施。……只有
宪法而没有具体法律,
宪法的各项规定就很难得到贯彻。所以,必须加强日常立法工作。” [51] “
宪法只能规定原则,规定最基本的问题,条文比较抽象一些,不能很具体,要贯彻实施
宪法还必须通过根据
宪法制定的法律。……”[52]依照
宪法而立法是
宪法的适用。每项立法行为都是在适用
宪法。否则,立法就不能被认为是国家的职能之一。[53]张友渔说:
宪法的各项规定只有通过具体法律才能得到实施,该说法有夸张的成分,但这不是苛责他的理由,因为这种夸张乃政治修辞学使然。该说法确实以极端方式凸现了关于我国宪法实施的深刻真理:
宪法的绝大多数条款,要依照法制原则被实施,就只有通过具体法律。至于其他条款,虽可由相关主体直接适用,但这些条款都是高度政治性条款,其适用之正当性无疑属于政治问题,司法机关是没有违宪审查权的。
(二)其他公权机关主要是间接适用
宪法[54]
1.国务院
其一,
宪法关于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关系的条款,明确具体,不曾也无须由立法来具体化,国务院应直接适用这些条款。其二,
宪法关于其组织的条款,已由全国人大在制宪时依据
宪法于《
国务院组织法》内作具体规定,国务院只能适用《
国务院组织法》,这是对
宪法相关条款的间接适用。其三,关于国务院的实体职权的条款,需要区别对待。
宪法同条第1项规定:国务院“根据
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其中所列三种举措,实质上已穷尽国务院的一切行为形式,它表明,国务院职权的行使必须要有
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如果以法制原则(作为行政之依据的规则应当明确具体)作为解释的基础,那么,关于国务院职权的
宪法条款的首要规范对象其实不是国务院,而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它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为国务院行政提供明确具体的规范依据(即法律),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些立法应依据
宪法关于国务院职权的条款。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在这方面制定相关法律,国务院就应该且只能适用这些法律来行政,间接适用
宪法。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没有制定相关法律,那么国务院应在不违反
宪法基本原则和其他法律(如《
立法法》和人权法)的前提下,依照政策、习惯和现实需要,行使
宪法规定的职权(如制定行政法规);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国务院做出授权决议,后者还应依据该决议;这其中交叉着国务院对
宪法的直接和间接适用。国务院职权的每个领域,现在几乎都已有法律调整。因此,国务院对
宪法的直接适用,主要是限于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之关系的条款;在其他方面,除了在当前尚无法律调整的极个别事项上,国务院可以直接适用
宪法以制定行政法规外,国务院通常应直接适用法律来间接适用
宪法。
2.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其组织和职权已由在制宪时修正的《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组织法》做具体规定,故在此方面它应直接适用此组织法来间接适用
宪法。关于其职权之行使,可以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创设个别规范。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因为凡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皆是超越法律权限的行为,此处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即依照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地方各级人大创造个别规范的行为,只能直接适用法律来间接适用
宪法。第二,创设普遍规范,也即制定地方性法规:该权力,
宪法和法律只授予较大市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宪法和
立法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三类事项做出规定:其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其二,属于地方性事务、不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但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其三,除全国人大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项。关于地方性法规,
宪法的规定是:“不得同
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一类地方性法规是直接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来间接适用
宪法;关于第二和第三类事项而制定地方性法规,是直接适用
宪法。
3.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组织,应直接适用其组织法来间接适用
宪法。国务院各部委之组织应适用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来间接适用
宪法。关于其职权之行使,
宪法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明确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若某事项尚无法律可依循,基于行政系统的整体一致性,部委和地方政府应按照级别序列向国务院或地方人大请示,此问题从而就自然转化为地方人大和国务院的规范适用和创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