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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议机关至上的人民宪政——我国宪法实施模式的解释性建构:以宪法观、行宪历史和条文类型化为基础

  作为政治纲领,现行宪法的核心理念是改革。如夏勇所说:经历75宪法和78宪法的曲折后,革命宪法转变为改革宪法。[7]正如54宪法是革命性的过渡宪法,现行宪法是改革宪法。这不是说,现行宪法应不断被修改,相反,制宪者希望它长期稳定;[8]而是说,现行宪法为认可和推动改革而制定,又应随着改革而不断被修改,其正当性基础存于坚定不移的改革之中:
  其一,从文本看,宪法序言规定: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这是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和总的要求”;[9]宪法的很多措辞,如“发展”、“健全”和“建设”等,都十足地彰显了改革的意图;宪法的很多条文,无论是关于政治的还是关于经济的,都只是表明了在反思历史教训之后初步接受的指导改革的概括性原则。[10]
  其二,从制宪的背景和依据看,现行宪法诞生的年代,“正是我们国家处在历史性转变的重要时期”。[11]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年)作出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要求“多方面改变同生产力发展不适应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12] 邓小平(1980年)做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改革》的讲话,要求领导制度改革必须反映在新宪法之中。[13]彭真说:“中国共产党去年(1981年)召开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简称《决议》)和今年(1982年)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文件,得到全国人民的拥护,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作为现行宪法的重要依据的《决议》和十二大文件分别是告别过去和面向未来、以改革为核心理念的纲领性文件。[14]在这些文件中,党的基本路线(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虽不曾被明确正式地表述,但实质上已被提出。现行宪法在制定之初实质上已确认了基本路线。[15]这些都决定了现行宪法主要是改革纲领:主导性政治力量已坚定地决意告别过去,但该如何筹划未来,这依然是未知数,不得不在概括性的原则框架内,摸着石头过河。这种制宪立场,决定了宪法要为未来留下极大空间。
  其三,从宪法实践的发展来看,二十年来的行宪史也正是改革史。82宪法一方面开拓和指导(不同于“规范”)改革,另一方面确认和巩固改革;在把改革成果宪法化的同时,也不得不改革自身。[16] 宪法“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17]“宪法指导改革开放的进行,改革开放促进宪法的发展”。[18]“二十年来,宪法且行且改,可以说,是一部改革宪法。” [19] 93年修宪更是明确地把“坚持改革开放”作为中国政治两大基本点之一。
  综上,现行宪法是“具有改革开放精神的宪法,是指导我国实行改革开放的纲领”,[20]是“推进改革开放的总章程。”[21]它既依托原定体制,又改造原定体制。它的正当性(或说高级法)虽与原定法统不无关系,但却主要奠基于改革本身。陈端洪也在相同意义上说:贯穿近代立宪、渗透在1954年宪法并延续至当今立宪活动的根本,是进步的历史观和自强不息的气质:进步就是宪法,就是最高的法,进步的内涵和形式过去是革命,现在是经济发展。[22]夏勇所说的改革宪法与宪政宪法的对立,在陈端洪这里,表现为目的统治和规范统治、进步宪法和规范宪法之间的对立。
  作为宪法的核心理念的改革或进步,原本就包括经济和政治两方面。当前的共识是:经济改革应关注社会公平,政治改革应持续深化。因为改革的路只实现了一半,改革纲领式宪法观应继续坚持。夏勇和陈端洪认为,当前的宪法观应从改革(或进步)宪法走向宪政(或规范)宪法。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诚如夏勇所说,宪政宪法更强调守成和稳定,但问题是,当前尚不是强调守成和稳定的时刻;应以82宪法的改革理念为指导,在调整以发展为导向的经济改革的同时,推进以宪政(自由)为导向的政治改革。唯有当政治改革大致完成之时,才是改采宪政(规范)宪法观之时。
  作为改革纲领的宪法,因为主要由概括性原则构成,所以整体上缺乏明确具体的直接规范功能。这固然是因为大量历史叙述缺乏此功能,更因为(除了国家机关的框架性条款之外)大量条文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行为模式,或者只是设定基本原则,或者只是设定任务和方向;关于基本权的条文,大多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内容,而是把其内容和边界交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来确定。
  2.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
  潘恩(Paine)认为:政府与宪法是根本不同的;宪法先于政府,政府是宪法创造的;制宪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人民建构政府的行为。宪法界定和限制人民授予政府的权力;超越宪法而行使权力的政府行为是无权之力(power without right)。[23]以此为据,便能更清晰地认识我国宪法的特质。之所以把潘恩的定义当作参照,不是说它是唯一正确的,与之不符者就不是宪法;只是说,潘恩的定义是代表西方宪政世界的宪法观。
  我国的宪法观和潘恩的宪法观,不仅不同而且对立。新中国及其最主要的政府机关(全国人大),先于宪法,也高于宪法。这里要强调的是,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大致上符合潘恩的逻辑,但新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却不符合该逻辑,82宪法亦如此:不像在美国,是由人民(通过特定制宪机关)来制定宪法,由宪法确定政府,而是人民革命直接创造人大,再由人大来制定和修改宪法。[24]这种宪法对全国人大显然无强制约束力;宪法和基本法律,同是全国人大的意志,宪法就不必然高于基本法律,尽管其措辞看似如此。[25]全国人大在其制定的宪法内说:“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一切法律……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文义看,此处所说的国家机关,无疑包括全国人大,法律也包括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但对全国人大来说,此处所说的“必须遵守”和“不相抵触”,不过是决心的表白,法秩序不曾为此决心的实现提供强制性保障。在常规情境下,全国人大会依照宪法来制定基本法律,但全国人大并不是必须如此;就法秩序内在结构而言,宪法是什么,由全国人大说了算。它完全可以用基本法律来修改宪法,只要它确保该法律获取2/3以上多数代表的同意。宪法并不曾规定修正方式只能是专门修正案。在过去二十多年中,宪法事实上通过两种方式被修改:一是制定修正案,二是被基本法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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