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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税研究的缺陷

  环境税的目的是通过将环境外部成本予以内部化旨在改变或者引导人们的行为朝着社会预期的方向发展,而要想有效地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那么环境税必须具有提高环境污染行为或产品和非污染行为或产品两者之间相对价格的功效,一旦环境税没有发挥提高相对价格的功效,就很难产生诱导社会消费行为朝着环境友好的方向转变。同理,环境税也不能激励商业行为朝着环境友好的方向发展。所以,除非税收有效的改变了社会主体的行为方式,否则其很难达到改善社会环境的目标,此时不适宜将此种税收称为“环境税”或者“污染税”。[4]
  比如对某种对环境具有破坏的物品征收税率2%的税收,而对不具有环境破坏的物品征收税率高于2%的税收,则将针对破坏环境的物品所征收的税率为2%的税收称为环境税就显然很不当,即使此前对具有环境破坏的物品未曾征税,因为在此种情况下,税率为2%的税收无法有效的改变人们选择不具有环境友好性的物品,因为相对于税率高于2%的环境友好性物品,税率为2%的对环境具有破坏性的物品对消费者仍然较有吸引力,此种情况下环境税预期的环境保护功能就很难实现。
  环境税有效性所依赖的比较税率实质是要求设立环境税必须通盘考虑税制,否则环境税的设立初衷很难实现,但是,我国现有的环境税研究文献对此未给与应有的重视。
  7,环境税的税收归属
  根据我国环境税收体制的现状和环境保护的有效要求,环境税税收收入的归属问题也应该是环境税研究必须给与关注的问题之一,其是环境税制度的重要构成内容,但是这一问题未引起我国环境税研究者的高度重视。
  首先,从理论上讲,由于环境问题的产生往往具有地方性特性,所以在克服环境难题方面地方政府具有很大的优势,一方面根据信息理论,地方政府往往具有信息优势,另一方面根据公共决策理论,地方政府基于信息比较优势,更容易理解存在于地方政府层面的环境危机的根源,所以相对而言,更容易设计出有效的环境保护制度和规制手段。其次,环境问题往往具有扩散的特性,其产生的影响往往超越地域性限制,比如重大环境事件的社会影响往往波及的范围较广,有时甚至超越国界,因此,地方政府规制环境问题的也存在诸多局限,就此而言,环境保护应该保持适当的中央特性。
  根据环境问题的产生及其后果特质,我们可以大致预期环境税税收归属的设置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比如,将环境税纳入地方财政体系之中,一方面地方政府之间为了竞争税源,可能放松相关的环境管制规则,从而很难实现环境税保护环境的预期目标,另一方面基于环境危害扩散受损的地方政府很难能够从受益的地方政府那里得到应有的补偿,这显然与环境税的预期目标背道而驰。而如果将环境税纳入中央财政体系之中,地方基于弱的税收利益关系,往往会缺乏有效执行环境税制度的动力,加之地方利益的出现,会影响环境税的实现环境保护之主要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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