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从极为现实的角度考查,重复鉴定现象是我国现行司法鉴定制度的一大弊端,不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更可能使法官无所适从,案件久拖不决,因此为国内学者广泛讨论并试图加以解决。而不同鉴定制度的并存首先便意味着鉴定启动主体的泛化,这种泛化将使鉴定启动更加随意,其可能导致的加剧重复鉴定的后果不能不使我们有所警惕。另外,鉴定启动的随意性为一方当事人依靠其经济实力肆意启动鉴定,加大诉讼成本或拖延诉讼提供了可能性。这种合法的滥用往往使对方当事人疲于应付,难以摆脱讼累,不利于纠纷的公正及时解决。
四、创新之路——制度并存的另一种可能性
既然司法鉴定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存在极强的互补性,制度间的相互借鉴无疑是解决问题的可取之道。然而,简单的制度叠,并不能产生一加一等于二的理想效果,甚至可能由于制度冲突而使司法鉴定在制度弊端的泥淖中越陷越深。是否还存在其他制度并存的可能路径呢?笔者以为,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应走创新之路,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鉴定制度。
首先,鉴定的启动权应合理复归至法院。明确法院为启动鉴定程序的唯一有权主体,杜绝鉴定的随意启动。而针对法官垄断鉴定启动权力可能伴生的司法腐败现象,则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权利保障以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双方当事人应当享有平等的鉴定启动申请权。同时,为避免当事人的此项权利流于虚设,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法院应予以充分注意和认真对待,以附理由的决定的形式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当事人对法院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另外,为保护当事人利益,避免本应进行鉴定的案件由于司法人员故意或过失不提起鉴定程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及时处理,可考虑借鉴必要鉴定规则,由法律明确必须交付鉴定的案件类型及情况[8]。
其次,在决定启动鉴定后,法院对鉴定人的选任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法院应当指令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的选任进行协商,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该意见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只有在双方当事人争执不下的情形下,法官才可依法定程序从经合法登记的适格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中选择鉴定主体,或参考现在某些法院的做法由双方当事人抽签决定鉴定主体。法院选任或抽签产生的鉴定主体应及时向双方当事人公布,任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回避申请。确有理由的,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委任鉴定人。需要鉴定的事项同样由法官决定,因为司法鉴定制度创设的意义即在于弥补法官专门领域知识的欠缺。但送检材料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或经双方认可,以避免一方当事人对送检材料进行倾向性筛选或擅自篡改,而使鉴定结论失去其可信任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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