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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

  (二)应当赋予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利。当辩方(被告人)、被害人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不予鉴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行聘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或者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最终的鉴定结论不服的,也可以自行聘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并提交法庭质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应当提供条件,方便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的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辩方(被告人)、被害人都要求聘请鉴定人的,鉴定人应当由辩方(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共同指定,无法达共识的,双方都有权利聘请鉴定人。
  (三)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费用由国家出,而由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费用由聘请人出。
  在精神病鉴定的基本体制确定后,对于被告人是否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由哪一方证明也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在大陆法系,由于鉴定人通常是法官的助手,当事人只有提出鉴定而没有直接聘请鉴定人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通常由法官委托的鉴定人向法官和当事人释明,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但如果法官不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在说明理由后也可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不进行精神病鉴定;在英美法系,由于控辩双方均可聘请鉴定人,同时英美法系刑法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不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是被告人免责的辩护理由,因此,要成功以患有精神病免除或者减轻责任,辩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强调检察官对于被告人有罪无罪的证据都负有查清的义务,但实际上当检察官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没有患有精神病而不决定鉴定时,并没有严格的举证责任,只是简单地说明理由;但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交相关的鉴定结论。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中将精神病作为被告人免责的辩护理由,由辩方负举证责任是具有合理性的。首先,通常来说,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推定为是正常理智的公民,其才能享有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对自己的行为能担当起责任。所以,当其涉嫌犯罪时,就应当推定能负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只须证明其行为涉嫌犯罪,如果被告人要免责,就必须由其家属或者辩护人提出证据证明其不能负刑事责任。其次,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在审判认定有罪前推定是无罪的,所以证明被告人的有罪责任在控方,但是,控方要证明的应当仅是被告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犯罪人当时的精神状态并不在控方举证范围内;再次,如果我们赋予辩方(被告人)、被害人聘请鉴定人的权利,那么他们也有可能举证来证明被告人在犯罪时是否患有精神病。因此,我国应当引入“姆女内坦规则”。不过,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既要注重有罪证据又要注重无罪证据,因此,我们对于精神病的举证规则,可以有所变通。笔者认为,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那么应当出具精神病鉴定书,如果被害人不服的,可以自行聘请鉴定人,将鉴定书提交法庭质证或者据此提起自诉,此时控方对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负举证责任;当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认为被告人在犯罪时没有患精神病,应当出具相应的理由说明,辩方(被告人)不服的,也可以自行聘请鉴定人,将鉴定书提交法庭质证,辩方(被告人)对被告人在犯罪时患有精神病负有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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