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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程序视角下精神病鉴定体制的构建

  英美法系国家把鉴定人界定为专家证人,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20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有助于事实审理者理解证据或者裁决事实,则凭借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能够格为专家证人,可以以意见或其他形式就此作证。”2因此,精神病鉴定人也作为专家证人,而精神病鉴定作为专家证言。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这种诉讼模式是一种对抗制,证据的提出、事实的发现和程序的推进都主要由控辩双方负责,因此,决定是否实施精神病鉴定,是否让专家证人出庭也属当事人的权限,辩护方和公诉方都可以启动精神病鉴定程序。同时,精神病鉴定人应当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庭支持本方观点,并接受对方询问,是否认定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由法官自由心证决定。当然,在英美法系,特别是怀疑被告人精神错乱,法官也可以主动指定专家证人来帮助法庭查明事实。根据美国《刑事诉讼联邦规则》第28条的规定,审判法官可以命令被告和政府,或双方,表明不应该指定专家证人的原因,并且可以要求各方提出可能的证人的名字。法官或者指定各方同意的专家,或者指定他自己选择的专家。法官或者以书面形式,或者在双方都有机会参加的听证会上,告知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的职责。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将告知各方他的发现,并且此后可以被审判法官传唤到证人席上作证,或者任何一方均可以提供专家证言。法庭指定的专家将受到双方的充分的交叉询问。3
  值得注意的是,在英国、美国大多数的州和加拿大、印度、新加坡等国刑法认为,精神错乱作为一种辩护理由,其主要适用的原则是1843年形成的姆女内坦规则(M‘Naghten rule)。该规则的基本内容是:应当告诉陪审团成员,所有案件中的被告人均应推定为神志清楚,具有对其犯罪负责的足够的辨认能力,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不是这样。以精神错乱为由提出辩解的,必须清楚地证明被告人行为时由于精神病而缺乏理智,结果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即使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行为是错误的。辩护方要以精神病为理由获得成功,必须证明以下几点:一、被告人因精神疾病而缺乏理智,这是生理病理标准;二、被告人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即在行为当时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虽然知道行为的性质但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这是心理学标准,也可称为法学标准。1
  从上述对于两大法系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来看,我们可以看出两者的不同之处:
  一是在大陆法系,鉴定人通常是认为是法官的“助手”,因此,当事人拥有的是向法官要求鉴定的权利,当法官不许可时,可以上诉;在英美法系,鉴定人是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证人,因此,聘请鉴定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当然在特殊情形下,法官也可以指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二是在大陆法系,鉴定人既然被看作是法官的“助手”,那么,被告方就不存在对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负举证责任;在英美法系,鉴定人是当事人的专家证人,被告方要以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就必须负有举证责任。不过,在两大法系,对于鉴定人出庭都有明确要求,大陆法系根据直接言词规则,英美法系基于传闻证据规则,都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并且法官不应直接受鉴定人结论的左右,而是根据自由心证来做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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