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的举证责任问题,显然,在我国,检察机关负有“客观公正”的义务,因此,公诉方对被告人有罪负举证责任,同时也有义务查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同时,由于司法机关掌握了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权力,因此,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患精神病并不需要负有举证责任,只是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家属的申请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不过,对于不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通常会说明理由;但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任一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因而要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该机关必须出具司法鉴定,负举证责任。
二、域外司法精神病鉴定体制剖析
患有精神病的人实行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但是,如何启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由谁来举证,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却迥然不同。
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通常被认为是法官的辅助人,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侦查、起诉都被认为是为法官发现事实而服务的,因此,是否需要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主要由法官来决定。
在法国,共和国检察官、辩护方或者民事当事人向预审法官提出建议,要求进行鉴定,预审法院也可依职权命令进行鉴定。对于建议,预审法官如果认为所提议的鉴定措施对查明事实真相并无多大用处,则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定,对此裁定提出建议方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法官认为所建议的措施是可采取的适当措施,即可任命一名或多名鉴定人。在鉴定报告已经提交之后,预审法官应当传唤各方当事人以及他们的律师,向他们通报鉴定人所做的结论,预审法官向各方当事人规定提出意见或提出请求的期限,尤其是要规定提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反鉴定的意见或请求的期限。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反鉴定的请求,预审法官可以驳回请求,当事人可以就预审法官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1
在德国,鉴定人被认为是“法院的助手”,鉴定人只是应法院之委托从事专业知识上的鉴定。在以下的情形时,法官必须延请鉴定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一是当被告人进入精神病院接受观察其精神状态时;二是如果认为有将被告人移送精神疗养病院、禁戒处所或保护管束之必要。在判断责任能力时,可视需要聘请一位精神医疗方面或心理方面的鉴定人,但并非一般性地均以聘请精神病学方面的鉴定人为优先考虑。法官(有时是检察官)聘请谁为鉴定人及请多少人数,由法官、检察官自行决定,不受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建议所拘束,不过,如果法官拒绝被告所指定之鉴定专家,被告仍可以要求传唤其所指定的鉴定人,并基于证据调查之申请强迫法官对其应进行讯问。同时,德国基于直接言词原则,鉴定人应当出庭,应当就其鉴定在法庭上进行报告,法院对于鉴定人所完成的鉴定必需自己再加以独立的判断、确信,不得任由鉴定人的鉴定结果毫不经检验即用于判决中。1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