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应急法制概况。瑞士的应急法制的最大特点,表现在瑞士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机构的特殊性上。承担这一职权的机构是瑞士国家应急管理中心,隶属联邦的群众防护和运动办公室,其机构职责及其运作网络颇有特点。瑞典的应急法制最值得关注的是2002年7月1日成立的专门负责机构——瑞典危机管理局(SEMA),该机构的成立标志着瑞典危机管理体系发生了重大改变。这不仅体现在民防与救援组织体系的变化上,还体现在瑞典人的危机观的转换和国家危机管理体系、机制的更新。俄罗斯的应急法制也具有特点,主要表现在俄罗斯原系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机构和体制上难免与其他欧洲国家有较大差别,其应对突发事件的组织机构主要是特别情况部。俄罗斯特别情况部实际上由若干部门组成,这些部门的职责与使命各有特点,特别情况部的应急准备和对紧急措施的运用情况值得关注和研究。
(三)若干亚洲国家的应急法制概况
中亚国家哈萨克斯坦的国家灾害应急管理及其相关法制具有特点,值得研究。例如,灾害应急管理中的应对举措和减灾措施及其应急规划、自然灾害评估、自然灾害的国际合作等等。南亚国家印度同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为接近,其应急法制的内容较为丰富,包括印度灾害管理的概况、灾害管理组织及对策、国家级减灾组织机构——包括内阁秘书领衔的灾害管理小组、邦一级的赈灾和安置部或者财政部、县一级的协调考察委员会,以及该国灾害管理的应对措施——其内容涉及灾害的预报和警报、备灾和减灾措施、长期减灾措施等等,值得研究和借鉴。此外,新加坡的民防部队、民防志愿者组织;马来西亚的减灾组织体制与相关减灾机构——包括特别救灾营救队(SMARI)、气象局、排水与灌溉局等,以及减灾教育;泰国的民防与灾害管理的法律依据和机构设置——包括战略机构、职能机构、专门的内务部地方行政局,以及灾害管理规划系统和对公民的减灾教育;这些东南亚国家的危机管理和应急法制也都有值得研究和借鉴之处。
三、国外应急法制的特点
通过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法国、瑞士、瑞典、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印度、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等国家公共危机管理体系和应急法制的考察研究,可以看到当今许多国家的应急法制建设呈现出如下特点和新的发展趋势,值得认真研究,可为我国应急法制建设提供参考:
1.应急法律规范的专门化、体系化。多数国家都有比较统一的紧急状态(或危机管理)法律,通常规定宣布紧急状态权力的行使主体、程序、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以及权利救济等内容。它是应急法制的“基本法”,能够保证在复杂原因引起的紧急状态中有统一高效的指挥体系,并在实现紧急权力的同时尽可能尊重公民的
宪法权利和原有的宪政秩序。除了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以外,许多国家还针对各种具体的紧急情况制定了各类单行法,或由行政机关制定紧急状态基本法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