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法制的平衡性主要表现在通过一系列应急原则和规范,为前述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均衡设置了一个针锋相对的“矫正机制”。首先,对于政府权力的优先性,应急法制确立了“应急法治原则”,要求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举措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实施,违反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紧急情况下可以先行采取没有法律依据或与法律冲突的行动,事后也必须征得有权机关的追认;政府应急处置行为还必须遵循应急法治对行为程序的基本要求,不管这种应急行为程序属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还是紧急程序(最低限度程序或者较平常更高更严格的特别程序),一旦法定程序要件缺失,应急处置行为都属于违法。可以说,合法性是政府权力优先性得以成立的关键条件。其次,应急法制还赋予行政相对人一项特别的法律保护,即“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特别是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虽然世界各国立法都承认人权限制原则,但是一些基本人权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应该保留,不能随便克减,于是大多数国家
宪法和法律以及许多国际性公约都确立了紧急状态下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也即克减底线,反对政府权力(包括立法权)无限制地滥用紧急权。[3]对于究竟哪些权利属于最低限度的人权,各国突发事件应急立法并不完全一致,但从世界范围看,基本权利的克减底线通常包括: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不受非法驱逐出境和流放、公民资格不得取消、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语言使用权不受侵犯、思想自由、禁止有罪推定、法不溯及既往等等。这些权利为处于受限地位的公民提供了起码的法律保护,它与“应急法治原则”一道,极大地改善甚至改变了应急法制在权利义务配置上的不均衡,保障公民和政府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使应急法制呈现出与宪政和行政法治精神相吻合的“平衡性”。
二、若干国家的应急法制概况
当今世界,人类社会面临的发展机遇增多,也面临更多更大的挑战,各国都受到突发事件及其导致的公共危机的困扰,如何进行有效的应对已成为各国的共同难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其他国家应急法制建设的经验教训是非常必要的。这里首先对国外的应急法制作一简要考察。[4]
(一)若干英美法国家的应急法制概况
1.美国的应急法制概况。美国的公共危机应对体系和应急法制具有代表性。其应急法制的宪政基础,包括美国宪法有关宣布紧急状态的权力分配、紧急状态下的公民权利、
戒严法的宣布以及国会对行政机关的授权等等。美国的应急法制经历了一个富有特色的较长时期的发展历程。从现状看,美国应急法制的基本反应体系、应急法制的主要立法、重要的危机反应机构及其职权,都值得研究。(1)美国应急法制的基本反应体系,包括了对一般性紧急事件的处理、对灾难的紧急处理、重大灾难的宣布、紧急处理中政府及其它组织的角色与义务;(2)美国应急法制的主要立法,包括1950年《斯坦福法案》(《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及其在1974年的修正案,1968年《洪水
保险法》与国家洪水保险计划(NFIP),1973年《洪水灾害防御法》,1974年《灾害救助和紧急援助法》,1976年《国家紧急状态法》,1977年《国家地震灾害减轻法》(EHRA),1990年《美国油污法》(OPA90),1992年的《联邦应急计划》(FRP),以及围绕CONPLAN这一核心展开的反恐怖袭击立法;(3)美国重要的危机反应机构,包括联邦紧急事务管理局(FEMA),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陆军工程师团(USACE),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美国中央情报局(CIA),国家安全委员会(NSC),美国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CDC),等等,它们行使了一系列专门的职权,此外美国州与地方的应急机构及其职权行使也都各有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