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是否同时享有不当得利之债和侵权行为之债的双重请求权,这直接涉及到本案中是否存在请求权的竞合问题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不当得利之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与侵权行为之债发生竞合,应作具体分析。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必然使自己获益。如果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的结果是“损人而不利己”,此时只能构成侵权行为。相反,如果受益人本人毫无过错,仅是因为受害人的过错而获得利益,则受益人只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是,如果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受有利益时,侵权行为之债就可能与不当得利之债产生竞合。因受益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得利,在德国学说中被称为侵害他人权益之不当得利(eingrifskondition)。(4)本案中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竞合就属于这种情形。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经过了四个阶段完成的。第一阶段:被告接受第三人的非法要求,与第三人达成损害原告利益的恶意通谋;第二阶段: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而恶意取得票据利益(不当得利);第三阶段:被告根据预先通谋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阶段:第三人将获得的票据利益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如果纯粹从第二阶段观察,被告确实获得了不当得利,但从四个阶段总体观察,则获得不当得利只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一个环节,正是在第二阶段,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发生了竞合。被告在1995年5月30日获得160万元的票据利益后,于1995年5月31日向第三人签发的金额为160万元的支票的原因关系是什么?这只有认清侵权行为的各个阶段及其联系以后才能正确地予以认定。如果象二审法院那样否定有侵权行为之存在,认为被告已经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且其后的处分完全是处分自己的财产,那岂不是将1995年5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签发160万元支票的原因关系认定为赠与行为?显然这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它是侵权行为的继续,它是被告根据事先的通谋将票据利益转归第三人享有,换言之,它是在履行其与第三人之间事先通谋的“合同”。
四、结论
如果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显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然而原告如提起侵权行为之诉,由于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票据利益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而事先原告对此侵权行为一无所知,事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形式的通知,且鉴于金融业务的保密性质,原告也无任何有效的途径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恶意通谋行为。直到2000 年8月17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才第一次向原告出示了第三人出具的书面函件。在本案中,票据的交付只能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却不能作为被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构成侵权行为的时效起算点。本案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算(1995年5月30日),没有超过20 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从原告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之日起算(2000 年8月17日),没有超过2 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提起侵权行为之诉并未超过时效。在不当得利之诉和侵权行为之诉发生竞合之际,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着眼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请求的合法性,尤其是在不同的诉讼理由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产生直接影响之时,对于当事人的选择,法院更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原告以侵权行为纠纷提起诉讼,而两级法院却按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审理,其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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