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支票的转帐
支票的交付意味着债权的让与,固属无疑。但支票有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之别,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会因支票的种类不同而有差异。由于现金支票可以提取现金,因此持票人可以因付款行为而取得了货币的所有权。转帐支票则大相径庭,转帐支票根本不能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如果甲开出以乙为付款人的转帐支票给持票人丙,虽然甲的出票行为同样属于债权之让与,但转帐支票与现金支票的重大区别就在于转帐支票只能转帐而不能提现,由于转帐支票没有提现功能,其付款请求权的实现根本无法借助货币的交付来完成,也就根本不能象现金支票那样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
事实上,支票的转帐引起的是债权的变动,而不是所有权的转移,持票人丙只是因为转帐行为的完成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具体而言,如果甲在乙处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并存有1万元,甲向丙开出一张金额为1 万元的转帐支票,那么随着支票转帐的完成,甲对乙的付款请求权消灭,而丙则因为1万元转入自己的存款帐户而成为乙的新债权人。由此可见,转帐支票不能引起货币所有权的转移,只是引起债权的变动。
分析表明,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把“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作为判决之依据,把支票转帐等同于货币交付,并以所有权转移作为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之理由是欠妥的。因为其间只发生了债权的变动,根本不存在货币所有权转移之情形。
三、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之竞合
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却取得了票据利益,依照《
民法通则》第
92条之规定应当负有返还不当利益之义务,对此当事人双方以及法院均无异议。问题的真正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竞合,再进一步的问题就是,被告的行为如果构成侵权行为的话,那么被告究竟侵害了原告的什么权利。
侵权行为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存在重大差别,侵权行为的立法目的在于对行为人的行为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害得到补偿,并对不法行为人予以制裁;不当得利之债的立法目的在于恢复当事人之间因不当变动而受到破坏的利益平衡,并非对受益人非难。另外,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上也存在重大区别,不当得利之债的成立应以受益人的客观受益为前提,至于受益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对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不生影响,而侵权行为则不同,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条件,加害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至于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行为受有客观利益,在所不问。本案中,被告是办理支票存款的银行,原告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存款人,原告和被告之间具有票据的基础关系——资金关系,基于存款行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这也正是原告有权开出以被告为付款人的支票的合法性基础。本案中被告在占有票据后,未征得原告同意,仅凭第三人的非法请求,擅自将原告的资金划转给第三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债权,直接导致了原告债权额的不当减少,被告在本案中不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且实施了加害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票据误汇以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结算银行和票据的收款人,明知自己没有支付对价,明知自己不享有票据权利,却没有把票据退回给原告;第二,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以外的任何理由不能作为票据权利的根据,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误,也不能用票据以外的的其他证明方法变更或补充,这是票据的基本特征。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该知道即使第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也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第三,即使原告确实意图将该笔款项汇给第三人而误汇给了被告,那么被告也必须与原告在事前达成合意才可以付诸实施,而本案中,被告未征得原告之同意擅自将票据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四,被告之所以违反票据的操作规程,置原告的利益于不顾而满足了第三人的非法请求,目的在于使第三人在获得该笔款项后用于归还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贷款,被告与第三人显然具有恶意通谋。本案中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特殊情节,那就是被告的身份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专业银行,而且在侵权行为实施的过程中利用了其具有持票人和付款人双重身份的便利条件,这是被告违反票据正常操作规程而能够使侵权行为得以完成的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