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金钱交付”理解为判决中通过支票转帐获得票据款项,似乎更加符合法院的真意,但问题接踵而至,通过支票转帐果真发生所有权转移吗?所有权为物权之一种,物权为支配权,其标的必须为呈现固体、液体、气体的有体物或者为电、热、光等自然力。如果将“金钱交付”理解为根据转帐支票所获得的票据款项,那么票据款项既非有体物,也非自然力,根本不能成为所有权之标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判决中“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的观点仅仅适用于货币交付,而本案中并无货币的交付行为,而对于票据交付和支票转帐而言,因与票据的权利属性和物权的标的物不合,无法转移所有权。二审法院以“金钱一经交付即转移所有权”作为判决之理由似乎颇有商榷之余地。
二、货币占有、票据交付、支票转帐中的权利状态分析
为了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在我们将沿着货币占有、票据交付以及支票转帐的流转程序一步步地探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状态。
(1)货币的占有
如果甲占有1万元的货币现金,那么甲就象占有其他动产一样应当推定其拥有货币的合法所有权。如果甲将1万元货币现金在乙银行办理存款,则这些货币的所有权自交付(移转占有)时起发生转移,即:自交付时起货币的所有权归属于乙,甲在丧失所有权的同时,取得了依据存款合同向乙请求付款的债权请求权,简言之,甲丧失的是所有权,取得的是债权。甲拥有的是所有权还是债权,这种区别在银行破产时表现的最为明显,在甲交付货币办理存款以后,如果乙银行发生破产,甲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样享有按比例受偿的权利,而不能主张自己是1万货币的所有权人而要求原物取回,原因非常简单,因为甲享有的只是普通债权,而不是具有优先性的物权。
(2)支票的交付
支票的出票是出票人制作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创设支票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票据行为。支票的交付是出票行为的完成,没有交付,支票上记载的收款人就无法占有支票,也就无法以持票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支票的出票行为在民法上应当如何定性呢?例如,甲在乙处存有一定数量的资金开立了支票存款帐户,甲在交付货币以后,以丧失所有权为代价而取得了对乙的债权,已如前述,如甲向丙签发以乙为付款人的支票,丙作为持票人即有权向乙主张付款请求权。不难看出,甲制作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丙占有的行为,实际上就是民法上的债权让与行为,即甲将其向乙享有的付款请求权转让给丙享有。简言之,支票的交付,在
票据法上为票据权利的产生,在民法上其本质为债权之让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