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对债权人的限制问题——“保证保全权”的引入
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况。当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时,保证期间人不受影响的继续进行。同时,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保证责任才是可诉的。由于约定之时保证实现的不可预见性,因此很有可能出现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结果出来之前或双方反复协商之时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形,其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都可能是不利的。
对于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此时应视为法院对保证责任的认定过程,若认定提起诉讼时存在保证关系,则可判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提起诉讼之前的民事关系的事实认定,判决对先前是具有溯及的,所以保证期间的进行对保证责任的认定并无实质影响,这与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的实现(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是一致的。可以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能够得到有力保障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经过债权人的催告,保证人与其协商,表示愿意承担责任。此行为可以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保证期间却继续进行。为防止保证人利用此行为无限拖延时间,至保证期间届满以保证责任消灭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法律可赋予债权人一新权利“保证保全权”,即要求保证人向债权人对其表示愿意承担的那部分债务提供新的连带责任担保,从而对保证责任进行保全。这样不仅可以督促保证人承担责任,实现其诺言,而且若原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仍未承担责任时,债权人可利用新的保证进行保全,新保证的保证期间是自住债务履行期届满开始计算的,因此它的保证期间不得短于原保证期间,否则无效。同时,保证保全权的赋予应视为保证人食言的后果,因为保证人拖延使其不再具备承担责任的可靠性,所以应赋予其新的责任,对其是公平的。
我国之所以设立保证,是希望通过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发挥促进交易的作用。因此,保证期间的使用关键在于如何使其更好的实现功能,更好的为促进贸易服务。“保证保全权”的产生正是在稳定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让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和谐的过渡,避免现存的冲突,保证经济贸易的高效性,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尝试。
5. 保证期间是否应随诉讼时效之中而中止的法理探究
由上述可知,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自然不可中止。但从法理的角度来看,由于引起时效中止的原因一般都具有不可预见性,这将使权利人(债权人)客观无法行使其权利,那么除斥期间的不中止是否会加重对债权人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较保证期间对债权人的强势保护是由各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地位所决定的。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中,主体为权利人(债权人)和国家(法院)。作为保护公民的最后一道防线,国家理所应当要尽可能的照顾权利人,以维护正义;与此不同的是,在保证权利义务关系中,主体是平等的当事人,他们彼此在法益上是完全相等的,法律没有理由偏向其中任何一方。而且保证期间是双方平等达成合意的结果,所以在讲求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法律也不能过多自主干涉。[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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