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综合适用的新论分析
由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相对独立的进行,因此实务中往往容易出现主债务或保证责任诉讼的中断、中止使保证期间过度拖延或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这对保证人或债权人都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利于充分实现保证的功效,这也是当今关注保证期间适用问题的焦点。笔者按以下情况分别阐述:
1.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一般保证人限制的问题
由上可知,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对债务人诉讼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由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具备中止、中断情形,那么在保证约定之时保证人将无法确定其保证责任具体实现的时间。如果主债务诉讼进行的时间过长,那这必将对保证人提出更多的限制,因为保证责任的实现期限可能远远超出当初的设想,并且随着时间的延续,保证人的清偿能力也可能发生变化。鉴于此,笔者认为,正如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存在法定最长时限,同为除斥期间的保证期间也应在本基础上设立一最长时限(即认定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保证时限届满,即使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为进行完毕,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它可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其权利;其次它可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增强保证责任的可预见性;最后它可保证清偿实现的稳定性,与高效的市场经济相适应。
2. 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对连带保证期间的影响
与一般保证所不同的是,连带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务人期满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既可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又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与保证的保证期间及其诉讼时效无直接关联,彼此相对独立进行。因此,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对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并无直接影响。
3. 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只有在诉讼时效内提起才可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否则将成为自然之债。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时保证责任的承担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保证责任不再存在,债权人无权利要求原保证人承担原保证责任。
第二、保证责任尚处于保证期间内的,若是一般保证,保证人可以先诉抗辩权拒绝,但保证人应债权人请求或自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不得已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并请求返还其给付,即使反悔也得不到法院的支持;若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与保证责任的相对独立要求保证人仍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第三、主债务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提供保证的。债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委托保证人为其担保,则意味着其对自身所负债务的重新确认,保证人对债务的认定也是如此。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将重新计算,保证人提供担保后,不得已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反悔。[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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