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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代保证期间制度新论探究

  在责任性质和保障程度上,连带责任保证都要比一般保证的要求更高,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风险更大,对债权的保护也更加充分,它们是两种截然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在保证期间起算点这一具体操作方式上的区别对待可使这两者的属性得到充分的体现,性质与内容相一致。
  2. 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起始点的探讨
  诉讼时效属于司法诉讼程序。一般情况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进行可比作两条相互平行的直线,互不影响,也互不交叉,这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自治性与司法诉讼程序的公权救济性相互独立所决定的。只有当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无法通过内部的意思自治解决时才有可能引入司法诉讼程序。诉讼时效决定的只是司法诉讼权力可否适用于解决该民事纠纷,但对于民事关系的本质内容,其是无法影响的。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所以,笔者认为只有在保证责任产生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遭到拒绝,或是其他债权人应当知道其对保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如保证人逃跑等)时,诉讼时效则开始计算。因此,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也因保证责任产生时间等的不同而不同。
  对于保证期间的计算起点以及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有的学者认为从世界各国(如法国、德国、瑞士等)立法考察,保证期间的起算点都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而且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各国的通例。[5]笔者认为,上述各国采取此做法规定是由于其对保证期间的定性与我国不同:外国立法上的保证期间只是确定保证范围的期间,即保证人只对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其提出的履行催告的那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届满之后的则不承担。保证期间并不如我国般的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分界线,而真正分界线则由诉讼时效来确定。《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1)保证人对已存在的债务约定于一定期间内提供保证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依照第772条的规定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的,如果债权人未立即发出通知,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其保证责任。(2)及时发出通知的,在本条第1款第1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程序终了时的主债务范围内;在第1款第2句规定的情况下,保证人的责任仅限于规定期间届满时主债务范围内。”在法国,保证期间届至只是在确定保证范围方面具有意义,并不代表保证责任的消灭,能够消灭保证责任的期间是诉讼时效。只要债权人疏忽,没有追诉保证人,后者就此被解除债务。[6]由此可见,我国在保证期间制度体系上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因此不能盲目遵从适用它们的做法,而应从自身出发,创设出符合本国体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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